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30020079號
訴願人:陳蘇漢城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高雄市大寮區*******************
訴願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該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原先受雇於訴外人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因駕駛該公司車輛發生車禍,並於101年9月6日針對民事糾紛進行協調,該公司並於同日申請將訴願人退出勞工保險,該公司於101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稱:訴願人終止僱傭契約,並要求訴願人辦理交接事宜。嗣後,訴願人與該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假高雄縣職業總工會召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訴願人於102年9月26日向該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代理訴願人與該公司間民事訴訟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於當日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5點第1款拒絕扶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25日審議後,仍維持原決定。訴願人仍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理 由
依該基金會作成決定當時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於職權掌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以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保障原住民於國家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程序利益,是謂管轄法定原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所掌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不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行為為限,亦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甚至委辦予其他公法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自明。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或經法律概括、具體特定授權之法規命令,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經查,本要點係為原住民之特別需求給予扶助,以周延保障程序利益,就扶助基準、行使裁量權之論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應予辨明者,該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由司法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方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惟本要點非屬法規命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掌之法定權限尚未移轉予該基金會,此觀本要點第15點,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可知,此二重身分應予究明。
本件訴願案源於該基金會依本要點所為之決定而來,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由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之審查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因本案訴訟而申請法律扶助,反而重新引起他案訴訟而陷入無助於本案訴訟進展之程序循環。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77條第8款,本會依法不得受理。
惟查,基礎案件事實於訴訟中尚有諸多困難,倘有其他手段相較於駁回扶助,更能達成訴願人之法律主張、協助分析案件事實、適時給予法律建議,諸如:依申請時本要點第3點第1款、第3款,核予負擔較輕微之法律文件撰擬或諮詢扶助,甚至於申請當時核與本要點第3點第2款,准予代理調解等扶助內容,仍應優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