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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游月美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原民訴字第103001999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30019999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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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30019999號

訴願人:游月美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 *月*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 * *

住:* * * * * * * * * * * * * * * *

訴願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該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認其配偶與訴外人互動頻繁,進而調查其配偶之行蹤,過程中訴願人與訴外人等發生衝突致生民事糾紛,遭訴外人提請民事訴訟,於102年6月2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01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訴願人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訴外人新臺幣陸仟元,訴外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訴願人於102年8月14日向該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民事訴訟第二審代理人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於當日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3點第3款核予法律文件之撰擬。訴願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於102年9月17日審議後,仍維持原決定。訴願人仍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理 由

依該基金會作成決定當時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於職權掌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以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保障原住民於國家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程序利益,是謂管轄法定原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所掌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不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行為為限,亦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甚至委辦予其他公法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自明。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或經法律概括、具體特定授權之法規命令,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經查,本要點係為原住民之特別需求給予扶助,以周延保障程序利益,就扶助基準、行使裁量權之論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應予辨明者,該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由司法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方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惟本要點非屬法規命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掌之法定權限尚未移轉予該基金會,此觀本要點第15點,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可知,此二重身分應予究明。

本件訴願案源於該基金會依本要點所為之決定而來,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由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之審查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因本案訴訟而申請法律扶助,反而重新引起他案訴訟而陷入無助於本案訴訟進展之程序循環。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77條第8款,本會依法不得受理。

基礎案件事實於訴訟中尚有諸多困難,倘有其他手段相較於駁回扶助,更能達成訴願人之法律主張、協助分析案件事實、適時給予法律建議,仍應優先審酌。本件訴願案中,該基金會未逕為拒絕扶助,且已衡酌本案訴訟事證、法律主張、扶助成本,擇採核予法律文件之撰擬,故難謂與申請時本要點有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 . 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4   月   2   日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