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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張士強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原民訴字第102006098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20060988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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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20060988

訴願人:張士強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花蓮縣萬榮鄉****************

訴願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該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侵入住宅竊盜無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訴願人於102715日向該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刑事案件非常上訴或再審訟狀撰擬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臺北分會於當日拒絕扶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於102813日將維持原決定之覆議決定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理 由

依本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可知,本會衛生福利處掌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本會本於職權掌有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以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保障原住民於國家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程序利益,是謂管轄法定原則。惟本會依法所掌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不以由本會自行為之為限,而亦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甚至委由其他公法人辦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自明。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或經法律概括、具體特定授權之法規命令,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經查,國家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所提供之法律扶助,除本會訂定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外,尚有「法律扶助法」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提供法律扶助,併予敘明。基於資源之有限性與有效性,本要點係補充前開法律、法規命令所不能提供扶助之案件,視原住民之特別需求給予扶助,以求救濟利益之周延。本會本於職權訂定本要點,其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係本會就扶助基準、行使裁量權之論據,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應予辨明者,該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由司法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其組織性質並非行政機關,而屬私法人,不當然得以行使公權力。該基金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惟查本要點非法規命令,本會所掌之法定權限尚未移轉予該基金會,此觀本要點第15點,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可知,此二重身分應予究明。

再查,本件訴願案應審查之對象係該基金會拒絕扶助效力如何,而非探究基礎事實勝訴機率幾何。惟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審議該基金會分會之審查決定,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旨在避免因本案訴訟而申請法律扶助,反而重新引起他案訴訟而陷入無助於本案訴訟進展之程序輪迴。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因片面之教示規範,而使本會發生訴願管轄權限,本會依法仍不得受理。

茲有附言者,本要點係為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之保障程序利益、調整訴訟程序中因環境差異所造成之武器不平等而來,周全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並進而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揭示多元文化之基本國策。因此本要點第5點第1款所謂: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可能,不予扶助之情形,係指窮盡相關救濟管道仍不可能,業已達到裁量收縮至零而言。本會於101730日以原民衛字第10100383432號令修正本要點(原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時,從補助金錢轉而成為提供法律扶助,甚至於刑事案件偵查開始時,即可依本要點第9點以言詞申請法律扶助,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使被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有過之而無不及,足見此次修正強調保障申請人之程序利益。刑事訴訟,係為實現刑法目的而設置之程序;實體法律關係,非經刑事訴訟程序無從具體實現。惟刑事訴訟就具體案件循法定程序之發展而形成,意即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使兩造當事人充分主張後,依其心證裁判。於訴訟過程中,訴願人之實體主張及程序利益,均須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充任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護,以彌補雙方當事人於法律上之不對等。因此應以一般人之觀點評估事實未來之發展,判斷有無其他實體主張及程序權利有助於原住民法律扶助目的之達成。審查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屬對案件事實之預測,除非善盡調查之能事,或有具體事證得以確切證實申請案在當時就已經沒有其他救濟方法,諸如:撤回上訴、未及上訴等,方得援引本要點第5條第1款之事由。倘逕自預測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可能,進而拒絕扶助,不僅使本要點美意落空,更無從實現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所欲保護之程序利益。縱使基礎案件事實於訴訟中尚有諸多困難,仍有其他手段相較於拒絕扶助,更能達成協助訴願人程序利益之目的,諸如:依本要點第3點第1款、第3款,決定施以負擔較輕微之法律文件撰擬或諮詢扶助,甚至於扶助決定中附條件、負擔等。為了保障訴願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申請人可能被基於錯誤預測而維持不利益之狀態,該基金會即應予衡量,不宜逕自拒絕,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指定杞委員明錫代行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周成瑜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2117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