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段余凌雲不服臺中市政府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租用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

訴願人:段余凌雲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臺中市和平區****************

臺中市政府於101726日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租用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段余凌雲於92520日以「聖心飯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179-7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928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函轉臺中縣政府審查。臺中縣政府於929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6號函(以下簡稱原授益處分)復訴願人: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訴願人補件後,臺中縣政府於953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06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於100714日以中市經原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本會釋示,經本會於100815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認:准予租用之處分,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並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09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010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臺中市政府復於101726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租用系爭土地之原授益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爰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訴願人不服臺中市政府作成之系爭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另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惟查,訴願人遲誤於10243日提起訴願,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所致,然提起訴願之時間顯然未逾1年,足以肯認訴願人於系爭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本會應受理本件訴願案。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2520申請時之法規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臺中縣政府另於92910日作成原授益處分後,直至臺中市政府於101726日作成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租用系爭土地之原授益處分,據以准駁之該辦法歷經兩次修正,涉及法規範之更迭介接。雖然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日後可能修改或廢止,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就訴願人實體上有利而未遭禁止或廢除之事項,依申請時之該辦法;與訴願人實體權益無關、雖有利訴願人但已遭禁止或廢除或單純涉申請程序之事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該辦法第44條規定,適用現行之該辦法,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當時之法規據以綜合檢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合先敘明。

該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予承租之實質內涵應考量:於法規例示之事業類別下,應遵守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等原則,並以原住民為優先輔導對象;程序上仍應踐行:齊備文件圖說申請、公告是否有原住民申請,由該管鄉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本會核准後,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最後方得核予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此觀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此應審究臺中縣政府於92910日作成原授益處分時,是否遵照上開規定核予租用系爭土地;此乃原處分機關得否撤銷原授益處分之前提,亦為訴願人之爭執所在:原授益處分是否合法。

承前,首先自程序面檢視原授益處分有無瑕疵,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因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勘查疏漏導致第79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清冊所登載地上物與地政單位測量結果不符,且系爭土地當時已有自58年定居於此之訴外人喬翠雄及訴願人、他人已建成之房屋,顯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未善盡調查及審查之義務,查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062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可稽。雖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性質並非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組織法中之內部單位、於實體法上亦未享有管轄權限;僅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事務協助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調查事實、提出意見、形成結論等程序行為之行政助手爾。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審議結果,均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彙整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原處分作成時是否適法,仍應回歸該辦法得否賦予租用權為斷,不得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決定為唯一依據。臺中縣政府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未能切實善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4條之職權調查義務,發現真實,於行政程序中已有瑕疵。

再查,該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此觀該辦法第3條可知。訴願人縱使符合該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仍得本於權責自行判斷是否符合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等原則,不受申請人之拘束;申言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申租案件不能單純地當作不動產所有權看待,主管機關仍應本於原住民族權益,於法定要件與審理原則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原住民保留地,且考量租賃契約在行政目的上之適當性。以此觀點審視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原授益處分,性質上為一裁量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得為附款。然而原授益處分於說明三要求,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文件,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條件,細究其條件內容並未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要求,故原授益處分條件成就始生效力。縱使訴願人之條件已成就,僅生原授益處分發生核予承租之法律效果,除未能補正之程序瑕疵外,實質上依臺中縣政府944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函之負擔可知,仍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地上物之所有權與承租人權利將造成衝突,致生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爭議等,未能兼顧該辦法第24條第1項之原則。原授益處分於作成當時違反該辦法第24條程序規定及實質內涵,係一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意即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行政,若行政處分作成時違反當時法律規範,原處分機關自負有回復原先法律規範狀態之義務;僅於通過信賴保護原則之檢視時,方得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保障其違法授益,甚至得於撤銷原處分時請求原處分機關合理補償其信賴利益。故原處分機關回復原先法律規範狀態之義務並非絕對,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事由,考量撤銷原處分是否影響公益過鉅、授益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等情。惟查,訴願人於申請時,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陳述作成原授益處分之情形;於現場指界時,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空屋,客觀上自不可能視若無睹,主觀上亦不得託言不知,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事由,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621日拍攝之72N022-1173號、88930日拍攝之88R079-170號、951022日拍攝之95R035-213號航照圖可稽。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時業已衡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事由,難以指摘濫行裁量而違法。

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或違法狀態存續開始,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96年判字第6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稽。依該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案所涉之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訴願人尚未締結租賃契約前,於99827日現地進行複丈並比對資料,得知作成原授益處分當時已有瑕疵,另於1006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現狀調查結果,自當時即與申請內容不合之事由,直至本會於1008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告原處分機關應撤銷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時,確信其具撤銷之原因,故原處分機關於101726日作成系爭處分,尚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要求。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請假,指定杞委員明錫代行職務)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周成瑜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2117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