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解釋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登記
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
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
案者,目前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於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未
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
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法定要件,即須依本法之其他
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準此,如不具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府
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顯非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自不得適用同
條項後段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