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政府採購法
主管機關所頒訂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訂定「本會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為執行查核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設立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本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
(一)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
體辦理之工程。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本會
主任委員或指定之高階人員兼之。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
人,由本會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
小組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人員派兼,協
辦本小組幕僚業務。
五、本小組置查核委員三至十五人,除由本會指派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依其工程類別(屬性)由工程
主管機關公布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函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同意後,不在此限。
前項專家名單,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開於資
訊網路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
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
執行查核時以不違反前項原則,依工程屬性、區域及
族群之不同,得分組進行查核。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
成員:
(一)犯有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職業執照之
處分者。
查核委員有前項情形及未能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公
正執行職權者應解除其兼職。
七、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之
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
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應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從事足以影響查核成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八、本小組查核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其主要重點如
下:
(一)工程執行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
、缺失改善追蹤之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
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
計畫之審查紀錄、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
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監督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施工計畫、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
工檢驗、施工自主檢查、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
預防措施、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
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等。
(四)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
握度、施工障礙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並應加以記錄:
1.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
更設計等有缺失。
2.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技
師、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九、本小組應定期辦理工程查核,其查核之件數及對象如下
: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
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二)工程之契約金額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
額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
之二十為原則。工程之契約金額未達新台幣二千萬
元之標案,採隨機抽樣方式辦理,其比例依本會年
度工程件數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十、本小組應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逕赴工地進行
查核,惟應主動出示查核之書面通知或相關証明文件。
十一、本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
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其檢驗、拆驗或鑑定費
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若契約未規定,而檢驗、
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工程主辦
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二、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核前應請主辦機關先行填寫「主辦機關工程品質
自主評量表」(如附件一),並於查核前或查核時
送交本小組據以查核。
(二)查核委員應填寫「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表」(如附件二),並評定分數
;各工程評分值以查核委員評分加總平均計算之。
(三)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工程執行機關檢討處
理,其應檢討改善者,工程執行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
後,函報本會備查。
本小組應將查核結果之處理情形列管追蹤,並得隨時
派員複查。
十三、工程執行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其缺失情節重大者,應為下
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
十四、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本小組同意展延期限
者,工程執行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外,其情節重大
者,依本要點第十三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五、本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
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簽報召集人核定後,彙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副知審計部備查。
十六、本小組發文,以本會名義行之。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