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100632375號
訴願人:黃勇武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臺東縣海端鄉*************
訴願人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府原經字第101009367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訴願人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0年以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段***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以下稱該計畫)」,並於90年、91年及92年各別領取禁伐補償新臺幣2萬3,200元。嗣後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於93年12月23日函請臺東縣政府處理,並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93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非屬禁伐補償範圍,查與該計畫未合,故臺東縣政府於101年5月22日以府原經字第1010093672號函催收業經撤銷之禁伐補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經查,訴願人據以參加該計畫之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庫、主要河川、次要河川及普通河川(含其支流)周邊150公尺範圍內之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而與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臺東縣政府核予禁伐補償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效事由,此瑕疵僅構成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予以撤銷之原因。嗣後訴願人90年、91年及92年之禁伐補償,業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於93年12月23日函請臺東縣政府處理,嗣後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之承辦人於93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以言詞向訴願人撤銷補償處分,言詞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自知悉時起生效,此觀訴願人於93年、94年各繳回4千元之行為,足知訴願人業已知悉言詞行政處分之內容,而使核予禁伐補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再查,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2日府原經字第1010093672號函,僅係以書面告知訴願人就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尚未返還,應於期限內返還,否則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爾。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影響訴願人權益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江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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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周成瑜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主任委員 孫 大 川
Paelabang danapan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