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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尚不服桃園縣政府函復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原民訴字第101006802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10068029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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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10068029

訴願人:高尚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年**月**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

訴願人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517日府原文字第1000179788號函,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訴願人之祖父高甲**,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於日治時期受徵召至大陸地區作戰,幾經輾轉滯留大陸地區,並結婚生有訴願人之父高乙**。嗣後高甲**偕同訴願人等家屬回臺定居,惟訴願人之父、母因故無法來臺,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訴願人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復於100年4月28日以府原文字第1000161195號函送訴願人向該縣縣長信箱之陳情內容,並請本會與以函釋。經本會於10059日以原民企字第1001025103號函復桃園縣政府,並經桃園縣政府100517日以府原文字第100017978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經查,原住民身分係適用原住民族相關法規、政策之碁石,不僅涉及國家對原住民族之尊重與定位以及其權益保障,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回復,實具公益內涵及國家資源分配,而有法律上之意義。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可知,真正能發生國家在法律上所認定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行為,係指依法為「戶籍資料之註記」,而與一般社會情感上之原住民有別。

惟查,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均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桃園縣政府100517日府原文字第1000179788號函,僅係轉達本會就抽象、不特定事件之法律意見,尚未就具體、特定之事件,對外發生原住民身分取得與否之法律效果,難謂與行政處分之概念相當,而訴願人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願,與法未合;易言之,訴願人真正得提起訴願之標的,乃「否准註記為原住民」之行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委員 王美蘋

AkikuHaisum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周成瑜

中華民國1011214

主任委員 孫   大   川

     Paelabang danapan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