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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經水字第10004607080號;台財稅字第10004133790號;台內營字第1000810419號;原民地字第1001068298號 令
法規體系: 土地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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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
 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
   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
   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
     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
     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
   。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三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
 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
   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
   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
     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
     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
     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
     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
   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
   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