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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2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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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老人
 生活,增進原住民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年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老人,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暫行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第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
 戶籍,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三、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或軍人退休俸(終生生活補助費)。
 四、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六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
 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
 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第五條 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
 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前項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填具委託書。
第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
 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月
 二十日以前完成審核。
第七條 內政部應按月將年滿五十五歲原住民戶籍及入出境
 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原住民接受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名
 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勞保局洽商銓敘部、國防部、財
  政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公營事
  業主管機關等,提供申請人資料及相關協助事宜。
第八條 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
 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撥入申請人
 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第九條 經審核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
 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
 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
 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
   前項申請人死亡之情形,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其帳
 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
 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
 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第十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
 應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
 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
第十二條 勞保局應編製本津貼月、季統計表及年度總報告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按年
 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三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