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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潘芳嬌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住宅建構修繕補助-原民訴字第099002547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099002547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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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990025473

訴願人:潘芳嬌(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鳳山市***********)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住宅建構修繕補助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98831日府原輔字第0980225743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一、 訴願人於98612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構、修繕住宅補助,案經高雄縣政府審查後,以訴願人之子另有自用住宅,不符本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構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及該府中低收入原住民建構、修繕住宅補助實施計畫規定為由,於98831日以府原輔字第0980225743號函作成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 前揭處分因無法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又於98924日以府原輔字第0980248325號函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轉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因不服系爭處分,遂於同年116日提起訴願。

 

一、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稱系爭處分係於98107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則稱系爭處分係於98930日送達,並持有系爭處分文書係於同年930日交寄之記錄文件,兩者所稱雖均有據,惟查系爭處分文書內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即便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系爭處分係於98930日送達,訴願人於系爭處分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規定,均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本案應予受理,合先指明。

二、 按本會於95619日以原民經字第09500083571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構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規定認定:1.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共同生活之父母,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者,不予計入。2.申請人如無子女,由孫子女扶養者,以實際扶養之孫子女列為全家人口。3.全家人口具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1)應徵集在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2)在學領有公費者。(3)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6個月以上,執行未滿者。(4)家庭人口行蹤不明,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5)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查前開規定係基於協助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之行政目的,而規範計算全家人口數之標準,以便核計該戶每人每年平均收入,從而判斷申請人是否為生活困難之中低收入戶,受理機關遂得據以裁量核定,此觀前開補助要點第8點第1款各目規定可知。是以,申請人之全家人口,係以本人、其配偶、未入贅或出嫁子女及共同生活之父母為計算原則;無子女而由孫子女扶養時,始得僅列計實際扶養之孫子女,而不計其他未實際扶養之孫子女。經查訴願人既有未入贅或出嫁之子女,此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助要點規定,將訴願人之子等人均列計全家人口,核與補助要點前開規定相符,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將其子計列全家人口違反前開要點規定,容有誤會。

三、 惟查前開補助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二)申請建構、修繕住宅者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請,並具有下列事實:……2.修繕住宅:……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5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輔助修繕住宅貸款)。」前開規定係基於行政機關在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妥適且必要之手段,爰規定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有其他自有住宅者,申請前開要點規定之補助時,應予駁回。惟前開要點規定所稱「共同生活」,係指申請人之直系親屬與申請人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並有長期共營生活之主觀意思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其子是否為共同生活之疑義,應依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規定,依職權調查確認渠等是否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具有長期共營生活之主觀意思後,始得據以作成處分。惟查員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其子間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扶養義務,逕認定訴願人之子惟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核與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規定有違,原處分自屬不當。

四、 訴願人另指摘前開補助要點就中低收入戶之認定與其他法律之認定標準不同,有違法律安定性乙節,經查行政機關基於一定行政目的提供給付,就授益處分之對象,依其行政目的為必要之規範與限制以達成其行政目的,如其規範或限制與其行政目的間,具有內在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自非為法所不許,更與法律安定性無關,訴願人之指摘,容有誤會。

五、 本案原處分雖有不當,但訴願人之子是否為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渠等分居兩地之原因、訴願人全家人口所使用之房屋是否已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訴願人家戶狀況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有關情事,均尚未釐清,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確認後,審酌本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之規範目的及該個案之具體情事,再據以作成處分。據上結論,本件訴願惟有理由,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徐明淵

委員 周成瑜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梁義佳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99415

主任委員  孫大川

如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