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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民訴字第099004165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0990041659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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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0990041659

訴願人:吳乙**

訴願人申請補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9916日府地籍字第0990008615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吳甲**於民國(下同)36年、37年已開始在仁愛鄉幼獅段6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使用耕作,後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查現使用人,並編成「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訴願人之父於85年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贈予訴願人,訴願人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9條規定,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於8545日取得地上權。

訴願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註記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政府審酌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囑託總登記,將該筆土地提列於該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土地清冊內,並無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字樣為由,以9916日府地籍字第0990008615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是以,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係以「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為限,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是以,系爭土地如屬「原有山地保留地」或「經依規定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地方主管機關自應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本會,並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按系爭土地於46年至48年間地政機關完成南投縣仁愛鄉地籍測量後,即被編定為「南投縣仁愛鄉幼獅段64號土地」,雖在「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幼獅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登載有案,惟依臺灣省政府於3715日訂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山地保留地係指「日治時代因維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言。」(第2條)由於當時尚未完成地籍測量及登記,復又規定「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原本,由省民政廳保管之,並印製副本發交有關各縣政府及山地鄉公所存查。保留地區域如有異動時,應就原圖分別整理更正之。」(第25條)嗣後臺灣省政府於551021日經行政院核定後訂定「本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本省山地保留地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前,應將縣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劃編區段宗號,計算面積,複製地籍圖,並以鄉段造具地籍清冊,由當地地政事務所永久保存之。」第4點復又規定:「山地保留地辦理聲請囑託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管理機關省民政廳依本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委由當地地政機關代為依照民政廳(參陸)申篠民地甲字第二六一號代電規定填造囑託登記『聲請書』,並造具『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一式四份,送經管理機關核蓋印信後,囑託當記地政機關辦理之。」是以,依當時法令,所謂山地保留地係指國有土地未經總登記前,記載於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原本中並應以鄉段造具地籍清冊送當地地政事務所永久保存者;經總登記後,經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山地保留地者,始足稱之。尚難謂為某土地登載於某鄉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即可逕以認定該筆土地即為山地保留地。經查系爭土地既未經當時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後亦從未登記為山地保留地或依規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尚非屬山地保留地,從而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自非屬原住民保留地。

系爭土地既非原有之山地保留地,訴願人雖似得依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規定程序,向該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訴願人逕以系爭土地曾登載於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據以申請原處分機關註記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不符現行法令規定,但得依他種法令規定程序申請時,原處分機關未於該管程序中適時闡明,雖非妥適,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未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字樣而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原有山地保留地」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徐明淵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梁義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99727

主任委員 孫大川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