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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蔡清和不服臺東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民訴字第099004165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0990041658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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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0990041658

訴願人:蔡清和 

住 高雄市鼓山區**********************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將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段第43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設定予伍秋美君,及不服臺東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將前揭土地所有權設定予訴願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會決定如下:

 

關於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段43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授予伍秋美之處分撤銷,由臺東縣政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訴願人申請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段43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由臺東縣政府於6個月內作成具體處分。

 

訴外人伍秋美於77816日取得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段第43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後因取得耕作權存續5年期滿,臺東縣政府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核定賦予訴外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81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

訴願人認系爭土地原為其父陳順發所使用,臺東縣政府曾於64911日以核發東府七農土字第49656號「山地保留地宜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合格證書」予訴願人之父,因此系爭土地應依當時有效法令「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臺灣省政府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其父取得所以權。因此,訴願人不服臺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賦予訴外人伍秋美之處分,並申請臺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願人,臺東縣政府又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處分,爰提起訴願。

 

首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經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議提起前開兩宗撤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願,依上揭規定,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提起者,本會爰就前開訴願合併審議。另按另本會於收受本案後,依訴願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於9876日以原民訴字第0980032418號函通知訴外人伍秋美參加訴願,並於99722日以原民訴字第099003903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伍秋美參加言詞辯論,是以依訴願法第31條規定,本決定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指明。

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該要點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一、原住民申請案(三)所有權移轉之申請中,其辦理程序第5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等作業限15天內完成,並定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查本案經臺東縣政府於99727日派員至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議列席時陳述表示,該府確實尚未作成處分;加以訴願人所申請事項之有關事證,仍待釐清,本會未便逕為處分,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以命「臺東縣政府於6個月內作成具體處分」為本部分之訴願決定。

又按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授予訴外人伍秋美君之處分部分,經查該處分係於88114日作成,訴願人係於9829日提起訴願,以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於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因此,仍應檢討原處分是否有「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依上揭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耕作權後,符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要件者,使能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受理案件之鄉(鎮、市)公所及縣(市)政府應就原住民是否取得耕作權登記、是否實際自行經營或自用、自行經營或自用時間是否滿5年及是否有其他違反前開辦法規定之情事等事項逐一查明審酌後再行處分,使為合法適當。

經查臺東縣政府因伍秋美取得耕作權存續5年期滿,爰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授予伍秋美之處分,並於88114日辦理輔導伍秋美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查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段第439地號土地,於581126日為第一次登記,所以權人為中華民國。據臺東縣政府答辯書附件三「臺東縣達仁鄉山地保留地造林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伍貴香(即伍秋美之母)自58年間所開始使用,且該答辯書中所附「臺東縣達仁鄉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達仁鄉南田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等文件,亦均記載系爭土地由伍貴香及伍秋美所使用。但據訴願人9862日未具文號訴願書附件三「臺灣省台東縣達仁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又係為「陳萬仔(即訴願人之父)等二人」使用,訴願人又持臺東縣政府於64911日以東七農土字第49656號核發予陳順發(即訴願人之父)之「山地保留地宜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合格證書」。因此,系爭土地究係原由何人所使用,仍有疑義。

又查原處分機關於88年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授予訴外人伍秋美君之處分前,訴願人即於83年間向該縣達仁鄉公所申請更正耕作權登記錯誤之疑義,並經訴願人依鄉公所承辦人員口頭指示向該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是以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伍秋美君取得耕作權後確實自行使用滿5年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達仁鄉公所於做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授予之處分前,明知尚有爭議存在;原處分機關作成前開授予所有權之處分前,應就上開情事先與調查確認,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相關書證所載,原處分機關顯未依職權調查而逕以伍秋美取得耕作權登記滿5年為由作成授予所有權之處分,程序上顯有不當。

又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爭議,曾向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準備程序中,訴外人伍秋美曾到庭陳述稱訴願人所爭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是另一筆土地」云云,此有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訴願人所爭執土地是否為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段第43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伍秋美已取得之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段第43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與訴願人所爭執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伍秋美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是否發生不同土地但同一地號或誤登記之情事?前開各情均有可疑,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當時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原處分顯有不當。

綜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耕作權後是否有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仍有待釐清,訴外人所使用之土地及訴願人所爭執之土地就係為何筆土地,兩者間爭執係屬不同土地之勘界爭議、同筆土地之權屬爭議亦或地權授予之登記錯誤等情事,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率爾核定所有權予伍秋美,自難謂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本會爰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授予訴外人伍秋美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依本決定意旨,釐清訴外人伍秋美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與訴願人爭執之土地是否為同筆土地,依職權調查確認相關情事,敘明各疑義之調查方法及結果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徐明淵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梁義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99727

主任委員  孫大川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