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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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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一百年度第四十八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
,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
住民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十二條於履約期間僱用
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四
條及第五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
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本法第五條提高位於原住民族地區
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
,自與本法第十二條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
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故本法第十二條適用對象,
係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