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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秘字第10300190642號 令
法規體系: 秘書室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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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檔案法規定檔
    案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會檔案,應填具申請書並敘明
    理由向本會申請。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三、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案性質,由業務承辦
    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案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
    容,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簽陳本會
    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至多十五日。
四、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
    應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
    之。
    前點第三項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於前項情形,自
    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複製品為原則。檔案經
    電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六、提供應用之檔案,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
    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七、申請人至本會應用檔案時,應出示核可通知書及備有本
    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
    進入本會指定之檔案應用處所。
    申請人應用檔案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八、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會網路系統。
  (七)本會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
   使用應遵守本會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如有必要暫離檔案應用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承辦人員
   保管;應用影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九、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十、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
    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會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
    系統後,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一、開放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
      時。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如有其他特殊原因停
      止開放時,另行公告。
十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會檔案,悉依檔案管理局訂
      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前項之收費,本會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十三、本會所屬機關辦理申請檔案閱覽事宜,得準用本須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