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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莫拉克風災金融協助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20024239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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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貸款展延措施:
 (一)原住民住宅貸款:
  1.受災戶因房屋全部毀損經清理後仍不堪使用:房屋貸
   款本金緩繳五年,貸款期限配合延長。
  2.受災戶因房屋部分毀損(例如:牆壁破損需進行修繕
   )經清理後仍堪使用:房屋貸款本金緩繳五年,貸款
   期限配合延長。
  3.一般房屋受災戶(例如:淹水戶等):房屋貸款本金
   緩繳二年,貸款期限配合延長。
 (二)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及原住
    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本金緩繳二年同時展延期限
    二年。
 (三)暫緩催收及暫不報送不良信用紀錄:應繳款項緩繳
    期間,對受災戶暫時免予催收及免報送聯徵中心不
    良信用紀錄。
 (四)暫緩強制執行:已列逾期放款或逾期帳款但尚未強
    制執行案件,於三個月內對擔保品暫緩強制執行或
    暫緩扣薪;已進入強制執行案件應先行暫緩執行,
    於主動了解債務人及擔保品狀況並審慎評估後再行
    辦理。
 (五)利息免收:展延期間之利息,依據「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免予計收。
    借款戶辦理展延後已繳納之利息,得向經辦機構申
    請退還。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借款人填具申請書直接向
    原貸款經辦機構申請,並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
    受災證明書,或由經辦機構調查遭受損失屬實者亦
    得辦理。
 (七)受理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貸款協議承受措施:
 (一)承受方式:借款戶之自用住宅或擔保品因風災毀損
    者,提出申請經原貸款經辦機構同意後,得由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承受其貸款
    餘額。
 (二)受理條件:
  1.住宅貸款:須屬本基金所貸放之災區居民自用住宅,
   且風災發生時,受災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
   該自用住宅現址設有戶籍登記。其所提供各類貸款抵
   押擔保之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莫拉克颱
   風毀損致不堪使用,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
   證明文件者:
  (1)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2)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不能居住。
  (3)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不能居住。
  (4)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不能居住。
  2.經濟產業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之擔保貸款:擔保品全
   部經水患沖蝕流失,或擔保品全部經土石崩塌埋沒且
   無法復舊,並取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區)公所核發證明文件者。
 (三)承受額度:借款戶截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尚未償
    還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得加計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未
    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四)協議內容如下:
  1.借款戶之自用住宅或擔保品經政府認定因莫拉克颱風
   毀損致不堪使用,並經原貸款經辦機構勘查拆除完畢
   或已滅失。
  2.借款戶申請協議承受,應移轉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
   如建商、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並協助經辦機構
   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承受
   擔保品(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之權益,亦一併由本
   基金取得。
  3.經辦妥承受建物及其土地部分貸款餘額者,該基地經
   政府依法令劃定為不能建築使用之地區,而辦理徵收
   補償時,該補償金額由本基金全數取得。
  4.本基金與借款戶達成協議承受後,即放棄對該項貸款
   承受擔保品(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之債權金額
   ,其範圍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九十八
   年八月八日受災前如有逾欠利息、違約金等,由借款
   戶簽立切結協議分期償還;償還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止。
  5.借款戶之擔保品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
   構或一般債權人時,應自行塗銷後順位抵押權後,向
   原貸款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承受事宜。
 (五)申請程序:借款戶向原貸款經辦機構申請,經辦機
    構經現地勘查、審查、核定後,陳報總行核轉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並副知
    縣(市)政府,經辦機構得依借款戶之財力狀況作
    綜合考量後決定是否承受,並善盡管理人義務。
 (六)受理期限: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止。
 (七)申請應備文件:
  1.住宅貸款:
  (1)承受申請書(附件一)。
  (2)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
     核發自用住宅因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證明文件
     。
  (3)房地登記簿謄本或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
     地價稅收據、房屋稅籍證明)。
  (4)戶籍謄本。
  (5)其他相關文件。
  (6)經受理申請之承辦金融機構單位審查應備文件後
     ,與受災戶簽訂協議書(附件二、三)。
  2.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及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1)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區)公所出具勘查本措施第二點第二項現
     況之證明文件。
  (2)擔保貸款者,應提供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
     所有權資料影本。
  (3)國民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4)原貸款經辦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5)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八)凡與借款戶達成協議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所承
    受之貸款餘額,依該協議和解契約書辦理轉銷呆帳
    ,並由本會委託之經辦機構總行每月將核定承受貸
    款戶及轉銷呆帳金額造冊函送本會,提報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備查後辦理轉
    銷。
 (九)達成協議之案件,經辦機構應協助擔保品所有權人
    應辦理下列事項:
  1.擔保品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本會。
  2.擔保品非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十)本措施未規定事項,依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各經辦機構徵授信
    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受本會委託之經辦機構依本措施辦理承受事宜,
    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經辦機構及其
    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