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設置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獎勵對象,係指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
港區內僱用原住民人數,超過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應僱用人數者。但適用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之自由港區
事業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具有原住民身
分之勞工人數時,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前項所稱勞工人數,指自由港區事業實際進駐區內之
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第四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檢附前一年度文件向轄管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申請獎勵:
一、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申請表。
二、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名冊。
三、實際進駐區內勞工投保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經管理機關初審,受理之文件於每年四月三
十日前,函送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辦法之獎勵標準如下:
一、特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個月超額僱用
原住民勞工五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發給獎牌
一座。
二、優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個月超額僱用
原住民勞工三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發給獎狀
一幀。
第六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
關表揚。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