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以下簡稱代金)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受處分人,係指本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作成繳納代金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
三、受處分人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後,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代金,且同一案件以申請一次為限。
受處分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載明下列事項,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代金:
(一)受處分人名稱、統一編號、醫療機構代碼、機關代碼、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受處分人為外國法人者,加註其國籍。
(二)受處分人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或通訊地址;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加註其
代表人國籍、護照號碼。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代金時,應一倂檢附最近變更登記表、醫療機構基本資料表、法人登記或申請人之代表人證明文件。
四、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代金應依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經檢具書面文件,送本會審查。如文件不齊全或應載明事項 未完備,經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五、分期繳納代金之期數,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代金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至多得分六期繳納。
(二)代金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至多得分九期繳納。
(三)代金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至多得分十八期繳納。
(四)代金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至多得分三十六期繳納。
(五)代金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至多得分六十期繳納。
前項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並於最末期繳納代金完畢。但受處分人依前項規定分期之期數繳納完畢顯有困難,應檢具具體事證、相關文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六、分期繳納代金最末期之到期日,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時效。
七、受處分人應依本會同意之分期繳納期數及各期應繳金額,以各期到期日為發票日預開支票,並於本會同意通知函所定之期間內交付本會。
八、受處分人於分期繳納代金期間,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本會應將剩餘各期之支票檢還受處分人,並立即就尚未繳納之代金,移送行政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