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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分期繳納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030020185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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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受處分人申請
  分期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受處分人,係指本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成繳納代金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
三、受處分人應於提起訴願前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代金。但
  申請前已撤回訴願或訴訟者,不在此限。
   受處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以書面向本
  會申請分期繳納代金:
 (一)受處分人為法人、團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者,其名稱、統一編號、醫療機構代碼
    、機關代碼、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受處分人為
    外國法人者,加註其國籍。
 (二)受處分人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或通訊地址;受處
    分人之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加註其代表人國籍、護
    照號碼。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代金時,應一倂檢附:
 (一)最近一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醫療機構基本資
    料表、法人登記或出具其他能證明申請人之代表人
    之文書。
 (二)按申請之期數,檢附相當數量之掛號回郵信封,俾
    利檢還各期收據。
四、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代金應檢具之文件,經本會審查
  不符本要點相關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不受理。
五、分期繳納代金之期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代金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之事件,至多得分十二期繳納,每期金額
    不得低於三萬元。
 (二)代金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之事件,
    至多得分二十四期繳納。
 (三)代金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事件,至多得分三十六
    期繳納。
   前項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並於最末期繳納代金數
  額完畢。但受處分人有其他重大或正當事由,依前項規
  定分期之期數、期間或繳納完畢顯有困難,檢具具體事
  證、相關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
  在此限。
六、分期繳納代金最末期之到期日,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規定之執行時效。
七、經本會同意分期繳納代金之受處分人,應依本會同意之
  期數及各期應繳金額,以本會同意分期繳納之各期到期
  日為發票日預開支票,並交付本會。但受處分人有其他
  重大或正當之事由者,準用第五點第二項以專案核定辦
  理。
八、受處分人於分期繳納代金期間,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
  款者,本會應將剩餘各期之支票檢還受處分人,並立即
  就尚未繳納之代金,移送執行;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或訴
  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