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受處分人申請
分期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受處分人,係指本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成繳納代金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
三、受處分人應於提起訴願前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代金。但
申請前已撤回訴願或訴訟者,不在此限。
受處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以書面向本
會申請分期繳納代金:
(一)受處分人為法人、團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者,其名稱、統一編號、醫療機構代碼
、機關代碼、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受處分人為
外國法人者,加註其國籍。
(二)受處分人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或通訊地址;受處
分人之代表人為外國人者,加註其代表人國籍、護
照號碼。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代金時,應一倂檢附:
(一)最近一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醫療機構基本資
料表、法人登記或出具其他能證明申請人之代表人
之文書。
(二)按申請之期數,檢附相當數量之掛號回郵信封,俾
利檢還各期收據。
四、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代金應檢具之文件,經本會審查
不符本要點相關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不受理。
五、分期繳納代金之期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代金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之事件,至多得分十二期繳納,每期金額
不得低於三萬元。
(二)代金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之事件,
至多得分二十四期繳納。
(三)代金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事件,至多得分三十六
期繳納。
前項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並於最末期繳納代金數
額完畢。但受處分人有其他重大或正當事由,依前項規
定分期之期數、期間或繳納完畢顯有困難,檢具具體事
證、相關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
在此限。
六、分期繳納代金最末期之到期日,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規定之執行時效。
七、經本會同意分期繳納代金之受處分人,應依本會同意之
期數及各期應繳金額,以本會同意分期繳納之各期到期
日為發票日預開支票,並交付本會。但受處分人有其他
重大或正當之事由者,準用第五點第二項以專案核定辦
理。
八、受處分人於分期繳納代金期間,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
款者,本會應將剩餘各期之支票檢還受處分人,並立即
就尚未繳納之代金,移送執行;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或訴
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