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族地區鄉
(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之補助,健全地方
基本設施及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補助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
鄉(鎮、市、區)公所。
三、基本設施維持費,除災害準備額度外,由本會依下列原
則設算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分配額度:
(一)基本分配額度:由本會依據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
之額度為基準,並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
住民人口數與比率、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
條件,核定基本分配額度。
(二)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
、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
益設算分配額度。
為因應鄉(鎮、市、區)公所因緊急避難、天然災害
等臨時重大事項及辦理本會指定重大政策所需經費,該
年度基本設施維持費總額百分之八以下經費為災害準備
額度,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
四、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按實際財政需要,依本會設
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分配額度,擬定當年度支用計畫,
報直轄市、縣政府核轉本會核定撥款。
為因應緊急避難、天然災害等臨時重大事項及辦理本
會指定重大政策所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提報
本會同意後,擬定補充支用計畫,報直轄市、縣政府核
轉本會核定撥款。
五、基本設施維持費年度支用計畫,除下列事項外,由各鄉
(鎮、市、區)公所本權責自行編列支用:
(一)不得支用於購置汽(機)車、員工自強活動、旅
遊及國外旅費等項目 。
(二)支用於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者,該設施、
工程地點以原住民族聚居地區為限 。
(三)本會如有其他計畫補助同筆工程款,地方配合款
應自籌辦理,不得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四)支用於人事費(含人事費用)不應於第四點規定
基本設施維持費分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
基本設施維持費補充支用計畫之經費支用,以核定補
助事項為限,並準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有關計畫型補助款之規定。
六、年度經費分配額度經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應
依核定之額度研提年度實施計畫,並於文到二週內陳報
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初審。
前項初審結果符合規定者陳報本會複審,不符規定者
,應即函請該鄉(鎮、市、區)公所補正。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總額超出本會核定額度者,其
超出部分,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籌措。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
七、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項
目及預算經費執行,涉及採購者,應依預算法、政府採
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
理。
年度實施計畫與預算經費應於年度內執行完成,未執
行完成之經費,應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執行完成之賸
餘款,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納入或鄉(鎮、市
、區)庫。
八、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但遇天然災害
或其他特殊事由,得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
,依第六點第一項之程序,陳報本會核定變更。
因天然災害變更年度實施計畫者,其執行災害搶修之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用,不受第五點第二款之限
制。
九、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七月及隔年一月十日前
,陳報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及上年度七月至十二月計畫支
用之各期執行情形報告表,經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彙整
後,於當月十五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十、本會辦理查證或考核作業時,鄉(鎮、市、區)公所應
備妥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考核。
十一、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
、區)公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且影響單位
年度績效者,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