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會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如下:
(一)組織及設施狀況。
(二)年度重大措施。
(三)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及變更情形。
(四)財務狀況。
(五)業務狀況。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四、基金會依本條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報本會備查。
五、基金會之董事會、監事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知本會。但召開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會備查。
本會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表示意見。
六、基金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定。
前項基金會人員,除依本條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規定外,應就其編制、進用、解聘、獎懲等訂定相關人事管理辦法,陳報本會備查。
七、基金會之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於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報本會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基金會對於其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相當於獎金之給與,應訂定支給項目、對象、數額及條件之管理規範,報本會核准。管理規範變動時,亦同。
八、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每年六月底前)陳報本會,並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審核意見 修正。
基金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初編決算函送審計部;四月十五日前將經會計師完成財務簽證之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會及審計部,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
前二項書表,應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應經監事會決議通過。
年度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淨值變動預計表、各項收支科目明細表、參考表;年度決算書,除應包括年度預算書所列之書表外,並應增列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產目錄。
九、基金會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辦法。
(六)內部稽核作業手冊。
(七)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十、基金會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董事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三人分別簽章。但董事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之聘任及解任,應報董事會及監事會備查。
十一、基金會資金之支出,以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活動為限,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十二、基金會辦理各項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十三、基金會就補助申請事件及執行業務之各項行政文件,應個別編定案卷管理,供本會查核,並應訂定文卷管理辦法,陳報本會備查。
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檢查: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二)董事、監事名冊。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
(五)最近五年辦理業務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十四、基金會如受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其決算報請本會查核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收受本會變更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法院變更登記,並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之程序。
十五、基金會應訂定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規範,陳報本會備查,並應依本會訂定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五條,訂定誠信經營規 範,經董事會通過,報經本會備查後實施。
基金會應訂定檢舉制度,包含指派檢舉受理專責人員或單位及相關處理程序。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十六、本會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點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十七、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本條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基金會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執行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董事會決議違法者。
(三)財務收支無詳實記載,或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簿冊、憑證及會議紀錄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之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報表及授權所訂定之各項辦法未依限或其內容未依規定編送本會查核、核定或備查者。
(七)以基金之孳息、國家預算之補助、民間捐款、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而為不合法或不正當之支出者。
(八)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十八、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未依本條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或其他法令規定行使職權、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妨礙檢查、或未依第十七點規定依限改善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解聘。
十九、基金會應依財團法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會務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