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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監督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030018601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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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
  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正常
  運作及健全發展,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
  點辦理。
三、本會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如下:
 (一)組織及設施狀況。
 (二)年度重大措施。
 (三)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及變更情形。
 (四)財務狀況。
 (五)業務狀況。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四、基金會依本條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
  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報本會備查。
五、基金會之董事會、監事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開時,應
  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日期及議程通知本會。但召開臨時
  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陳報本會備查。
   本會對於會議議案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並
  表示意見。
六、基金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陳報本會備
  查;基金會人員薪給標準,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
  待遇。
   前項基金會人員,除依本條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
  規定外,應就其編制、進用、解聘、獎懲等訂定相關人
  事管理辦法,陳報本會備查。
七、基金會就補助申請事件及執行業務之各項行政文件,應
  個別編定案卷管理,供本會查核,並應訂定文卷管理辦
  法,陳報本會備查。
八、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每年六月底前)陳報本會,
  並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審核意見修正。
   基金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初編決算函送
  審計部;四月十五日前將經會計師完成財務簽證之年度
  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會及審計部,並副知行政院
  主計處。
   前二項書表,應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年度決算
  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應經監事會決議通過。
   年度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預計表、
  現金流量預計表、淨值變動預計表、各項收支科目明細
  表、參考表;年度決算書,除應包括年度預算書所列之
  書表外,並應增列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產目錄。
九、基金會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年度之起訖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
  、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及內部
  稽核制度陳報本會備查。
   前項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
  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及會計報表之說明
    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資及財產管理辦法。
 (六)內部稽核作業手冊。
 (七)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十、基金會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董事長、主辦會計及出納
  三人分別簽章。但董事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主辦會計及出納人員之聘任及解任,應報董事會及監
  事會備查。
十一、基金會資金之支出,以與設立目的有關之活動為限,
  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
  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十二、基金會辦理各項採購,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
  之規範。
十三、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檢查: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二)董事、監事名冊。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
 (五)最近五年辦理業務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十四、基金會如受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其決
  算報請本會查核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收
  受本會變更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法院變更登
  記,並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之程序。
十五、基金會應訂定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規範,
  陳報本會備查。
十六、本會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
  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點所定監督事項每年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十七、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
 (一)未依本條例、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基金會年度工
    作計畫執行業務,或執行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者。
 (二)董事會決議違法者。
 (三)財務收支無詳實記載,或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
    備之簿冊、憑證及會議紀錄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之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基金會之業務、財務報表及授權所訂定之各項辦法
    未依限或其內容未依規定編送本會查核、核定或備
    查者。
 (七)以基金之孳息、國家預算之補助、民間捐款、業務
    所得及其他收入而為不合法或不正當之支出者。
 (八)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十八、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未依本條例、捐助章程、組織章
  程或其他法令規定行使職權、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
  、妨礙檢查、或未依第十七點規定依限改善者,本會得
  視違反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解聘。
十九、基金會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
  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及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辦
  理相關會務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