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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010037555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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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財團法
  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董事
  及監察人遴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公開
  遴選:
 (一)具區域及族群代表性之原住民。
 (二)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公私立大學校院助理教授或學術
    研究機構助理研究員以上職務。
 (三)從事原住民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等工作,成
    就卓著。
 (四)熱心原住民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等之社會公
    正人士。
   監察人除具前項資格之一者外,應具有傳播、法律、
  會計或財務等相關學識或經驗。
三、本會為遴聘董事、監察人前,應公開接受行政機關、學
  校、民間團體、個人之推薦或個人等自我推薦。
四、本會應就具有與遴選事宜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遴聘(
  派)遴選審查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任期三年。其中召集
  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會指派之。
   前項委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
  一,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五、遴選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視情節命其迴
  避或解聘: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候選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候選人之推薦人時。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與候選人有相同利益時。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候選人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
    任或代理關係時。
   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評選偏頗或有偏頗之虞時,候選人得檢具原因及事
  實,於遴選完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該委員
  迴避或解聘。
六、遴選審查委員會議遴選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二分之
    一,並應考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等各類人選
    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二)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為配偶、前配偶、三親
    等以內親屬或曾有此關係。
 (三)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
    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
 (四)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
    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遴聘為董事。
七、本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遴選作業:
 (一)初審:由本會就候選人資格進行書面審查。但有資
    格不符或文件不備者,應以書面通知候選人限期補
    正,但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本會不予受理
    。
 (二)複審:由遴選審查委員先進行書面審查,評選項目
    為候選人之學識、經驗能力,配分各占百分之五十
    ,於董事部分至多取二十五名,監察人部分至多取
    八名進入面試,面試評選項目為候選人之原住民主
    體性認知、基金會經營理念與規劃,配分各佔百分
    之五十。
八、遴選審查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九、本會公開推薦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
  二十一日。
十、遴選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
  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遴選審查委員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名單,
  由本會核定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後聘任之。
十二、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出缺時補選之程序準用本要點
  有關遴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