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重塑及推廣原住民
族部落傳統互助分享之文化及美德,激發原住民族及一
般社會大眾以志願服務方式促進原住民族部落或社區之
公共事務發展,以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會、直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縣(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單位及推展原住民族事務
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與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三、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係指民眾本著服務奉獻精
神,提供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
,不以獲取金錢或其他貨物報酬為目的,協助運用
單位辦理各項有關原住民族公益事務之輔助性服務
。
(二)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原
住民族事務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
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
府立案團體。
(四)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隊(以下簡稱志願服務隊)
:運用單位為推展本要點之服務項目得召募志工十
人以上組成志願服務隊。
四、本要點志願服務項目:
(一)社會福利:凡協助推展原住民族老人、婦女、兒童
、青少年、身心障礙者之家庭、部落、社區直接福
利服務或行政協助及衛生保健、就業服務等諮詢或
行政協助事務。
(二)教育文化:凡協助推展原住民族文化、語言或教育
等事務之導覽、管理或其他行政協助事務。
(三)其他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且適合運用志工之事務。
五、志工之招募與遴選資格,由運用單位視其業務自行訂定
之。
六、志工服務隊運作方式:
(一)運用單位研提志願服務計畫並招募志工十人以上,
檢具志願服務計畫、立案登記證書影本及志工隊員
名冊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行政
單位)備案。
(二)運用單位招募志工後,應協助、輔導志工參與原住
民族事務志願服務工作。
(三)運用單位應協助其志工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取得
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原住民族
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册。
(四)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召開原住民族事務
志願服務會報,邀集志工運用單位或志工代表參加
,協助整體志願服務規劃、需求調查、資源整合、
創新服務等事項。
七、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課程如下:
(一)基礎訓練:課程內容共十二個小時,以灌輸志工志
願服務理念,由運用單位自行安排或參與其他單位
安排之訓練,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其課程內
容規定悉依內政部所頒志工基礎訓練課程規定辦理
。
(二)特殊訓練:課程內容至少十二個小時以上,其中應
包含原住民族政策與措施(二小時)、認識原住民
族多元文化(二小時),其他時數由運用單位自行
訂定訓練課程,以強化志工專業知能並熟悉服務領
域、工作環境為主。由運用單位安排曾接受過基礎
訓練之志工參加,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
(三)成長或領導訓練:課程內容至少二十小時以上,以
增進志工或領導人專業知能。由本會視需要辦理,
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
八、實施要領:
(一)運用單位職責如下:
1.製發志願服務證:運用單位應依內政部函頒之志願服
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製發志願服務證,藉以識
別,並示榮譽,俾以提昇服務品質。
2.協助所屬志工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課程。
3.登載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冊:依內政部函頒之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登載志工服務時間
、時數與內容,並予核章。
4.提報年度成果。
(一)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年度辦理情形(含志
工人數、志工服務總時數、服務內容及受益人次)
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職責如下:
1.志工服務隊登記建檔與管理:應按各志工服務隊成立
之先後順序分類編隊號建檔管理,年度結束後二個月
內,將前年度辦理情形函報本會備查,連續二年未提
報成果者,撤銷志工服務隊登記。
2.核發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冊:於志願服務隊志
工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時,依序號核發紀錄冊,用以
考核服務績效,並憑作獎勵表揚之參據。
3.視需要召開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聯繫會報。
(三)本會職責如下:
1.製作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冊並統一編號,分配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
2.視需要辦理成長或領導訓練。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志
願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九、志工福利保障:
(一)為保障志工服務期間安全,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
平安保險,必要時並得辦理特殊保險。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者,得
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志
願服務榮譽卡,志工憑卡免費進入公立風景區、未
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
(三)運用單位得酌予補助服務或參加訓練之交通費及誤
餐費等。
十、督導與獎勵: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志工服務隊之基本資料
建檔,並定期將推動志願服務成果(格式如附件)
、人事資料統計表逕上網登載於全國志願服務志願
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並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函報
本會備查。
(二)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實地輔導、考
評及評鑑。
(三)本會對於積極推動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工作著有
績效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運用單位,得依本
要點酌予適當獎勵。
十一、經費來源:本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運用單位
應依志願服務法規定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
動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