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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030020185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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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重塑及推廣原住民
  族部落傳統互助分享之文化及美德,激發原住民族及一
  般社會大眾以志願服務方式促進原住民族部落或社區之
  公共事務發展,以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會、直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縣(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單位及推展原住民族事務
  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與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三、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係指民眾本著服務奉獻精
    神,提供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
    ,不以獲取金錢或其他貨物報酬為目的,協助運用
    單位辦理各項有關原住民族公益事務之輔助性服務
    。
 (二)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原
    住民族事務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
    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
    府立案團體。
 (四)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隊(以下簡稱志願服務隊)
    :運用單位為推展本要點之服務項目得召募志工十
    人以上組成志願服務隊。
四、本要點志願服務項目:
 (一)社會福利:凡協助推展原住民族老人、婦女、兒童
    、青少年、身心障礙者之家庭、部落、社區直接福
    利服務或行政協助及衛生保健、就業服務等諮詢或
    行政協助事務。
 (二)教育文化:凡協助推展原住民族文化、語言或教育
    等事務之導覽、管理或其他行政協助事務。
 (三)其他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且適合運用志工之事務。
五、志工之招募與遴選資格,由運用單位視其業務自行訂定
  之。
六、志工服務隊運作方式:
 (一)運用單位研提志願服務計畫並招募志工十人以上,
    檢具志願服務計畫、立案登記證書影本及志工隊員
    名冊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行政
    單位)備案。
 (二)運用單位招募志工後,應協助、輔導志工參與原住
    民族事務志願服務工作。
 (三)運用單位應協助其志工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取得
    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原住民族
    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册。
 (四)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召開原住民族事務
    志願服務會報,邀集志工運用單位或志工代表參加
    ,協助整體志願服務規劃、需求調查、資源整合、
    創新服務等事項。
七、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課程如下:
 (一)基礎訓練:課程內容共十二個小時,以灌輸志工志
    願服務理念,由運用單位自行安排或參與其他單位
    安排之訓練,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其課程內
    容規定悉依內政部所頒志工基礎訓練課程規定辦理
    。
 (二)特殊訓練:課程內容至少十二個小時以上,其中應
    包含原住民族政策與措施(二小時)、認識原住民
    族多元文化(二小時),其他時數由運用單位自行
    訂定訓練課程,以強化志工專業知能並熟悉服務領
    域、工作環境為主。由運用單位安排曾接受過基礎
    訓練之志工參加,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
 (三)成長或領導訓練:課程內容至少二十小時以上,以
    增進志工或領導人專業知能。由本會視需要辦理,
    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
八、實施要領:
 (一)運用單位職責如下:
  1.製發志願服務證:運用單位應依內政部函頒之志願服
   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製發志願服務證,藉以識
   別,並示榮譽,俾以提昇服務品質。
  2.協助所屬志工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課程。
  3.登載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冊:依內政部函頒之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登載志工服務時間
   、時數與內容,並予核章。
  4.提報年度成果。
 (一)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年度辦理情形(含志
    工人數、志工服務總時數、服務內容及受益人次)
    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職責如下:
  1.志工服務隊登記建檔與管理:應按各志工服務隊成立
   之先後順序分類編隊號建檔管理,年度結束後二個月
   內,將前年度辦理情形函報本會備查,連續二年未提
   報成果者,撤銷志工服務隊登記。
  2.核發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冊:於志願服務隊志
   工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時,依序號核發紀錄冊,用以
   考核服務績效,並憑作獎勵表揚之參據。
  3.視需要召開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聯繫會報。
 (三)本會職責如下:
  1.製作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紀錄冊並統一編號,分配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
  2.視需要辦理成長或領導訓練。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志
   願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九、志工福利保障:
 (一)為保障志工服務期間安全,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
    平安保險,必要時並得辦理特殊保險。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者,得
    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志
    願服務榮譽卡,志工憑卡免費進入公立風景區、未
    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
 (三)運用單位得酌予補助服務或參加訓練之交通費及誤
    餐費等。
十、督導與獎勵: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志工服務隊之基本資料
    建檔,並定期將推動志願服務成果(格式如附件)
    、人事資料統計表逕上網登載於全國志願服務志願
    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並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函報
    本會備查。
 (二)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實地輔導、考
    評及評鑑。
 (三)本會對於積極推動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工作著有
    績效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運用單位,得依本
    要點酌予適當獎勵。
十一、經費來源:本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運用單位
  應依志願服務法規定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
  動原住民族事務志願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