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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30024142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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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使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標
    準化、明確化,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
    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頇知。
二、處理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款所稱「執行顯無實益」,係
  指執行或處分之價金扣除他筆擔保債務餘額後,已無餘
  值可供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
  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執行困難或拍定困難者。主
  從債務人財產執行有無實益,依下列標準評估之:
 (一)不動產有拍賣價格者,以拍賣價格為準;無拍賣價
    格者,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或財產歸戶清單所列
    價值或以臨近不動產最近實際成交價格或拍賣價格
    為準。
 (二)車輛、機器設備,以原始取得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價
    格為準。
 (三)前二款以外之財產,依實際情形認定之。
 (四)他筆擔保債務餘額以聯徵中心資料為準,未與聯徵
    中心連線之金融機構或私人,依設定金額為準。
   第一項所稱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執行困難或拍定困
  難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主從債務人所有建物座落於他人土地上,或其土地
    上有他人之建物無法排除者。
 (二)既成道路土地、水利地、畸零地或已毀損之土地或
    建物。
 (三)無法查扣之車輛。
 (四)未經集保之股票。
 (五)主從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不足新台幣
    二百元之存款。
 (六)前五款以外之情形,已報經本基金同意者。
   主從債務人之財產依第二項標準評估雖仍有餘值,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承貸機構已採取保全措施或已報經
  本基金同意免採取保全措施,或依法已無法採取保全措
  施並報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者,亦得向本基金申
  請代位清償:
 (一)主從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
    人不明之遺產。
 (二)主從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其持分未達二分之一或其
    市值或最近年度公告現值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其
    持分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其市值或最近年度公告現值
    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如有特殊原因致執行困難
    或拍定困難者,亦同。
 (三)承買人資格受限之原住民保留地。
   授信案件如完成對主從債務人財產(含擔保品)之特
  別拍賣程序無法拍定,法院啟封發還,或經法院命付強
  制管理者,該啟封發還或命付強制管理之財產視為已強
  制執行完畢,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承辦金融機構
  於啟封發還或命付強制管理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中者,亦
  同。
三、處理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款所稱「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
  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主從債務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死亡,若有繼承人,
    已取得其繼承人之債權憑證者;若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已取得法院證明文件及全
    戶除戶謄本,其有遺產,並已選定(任)遺產管理
    人者。
 (二)承貸機構已取得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執行其
    薪資者。
 (三)主從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命付強制管理,但已取
    得執行名義(不含拍賣抵押物裁定)者。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殊原因,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
    本基金同意者。
四、承貸機構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應填製「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借保戶之授信明細表(如格式八-1)。
 (二)擔保品及借保戶財產處分情形表(如格式八-2)。
 (三)代位清償案件收回本金明細表(如格式八-3)。
 (四)申請代位清償檢附文件影本清單(如格式八-4),
    以及其列載之文件影本。
   承貸機構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前點規定之條
  件,本基金得予以通知補件或退件。
五、處理要點第五點所稱「法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依其規定支付之裁判費、抄
    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證人、
    鑑定人及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及滯留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含第三審律師費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運送費、登報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等。
 (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包括鑑價費、鑑界費、測量費、登報費、管理人之
    報酬及費用)。
 (四)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
   訴訟費用應按承貸機構貸款額度與本基金保證額度,
  由承貸機構與本基金比例分攤。
六、處理要點第五點所稱「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係指
  自逾欠日起算六個月期間。
七、本基金對免責案件應填製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通知承
  貸機構。
八、承貸機構對本基金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內容如有異議,
  應於收到免責通知書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覆,逾期未覆,
  免責即屬確定。
九、審核小組審核承貸機構申覆之免責案件,如其申覆為有
  理由者,應將審核結果提報本基金核定後,依處理要點
  第三十一點規定辦理;如其申覆為無理由者,應詳為函
  覆承貸機構。
十、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承貸機構塗銷主從債務人財產之抵
  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應先經
  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辦理。
   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本基金得定期函請承貸機構重新
  向稅捐機關查詢主從債務人財產及各類所得歸戶資料,
  據以追償。
十一、本基金應設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
  由本會聘(派)兼之。
   逾期放款之代位清償,應先經前項代位清償業務審查
  小組審查及認定承辦金融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金所
  定期中管理、代位清償等相關規定,再送本基金管理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由本會先行代位清償。
十二、承貸機構對本基金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內容如有異議
  ,應於收到免責通知書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覆,逾期未覆
  ,免責即屬確定。
十三、審核小組審核承貸機構申覆之免責案件,如其申覆為
  有理由者,應將審核結果提報本基金核定後,依處理要
  點第三十一點規定辦理;如其申覆為無理由者,應詳為
  函覆承貸機構。
十四、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承貸機構塗銷主從債務人財產之
  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應先
  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辦理。
   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本基金得定期函請承貸機構重新
  向稅捐機關查詢主從債務人財產及各類所得歸戶資料,
  據以追償。
十五、本基金應設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
  由本會聘(派)兼之。
   逾期放款之代位清償,應先經前項代位清償業務審查
  小組審查及認定承辦金融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金所
  定期中管理、代位清償等相關規定,再送本基金管理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由本會先行代位清償。
十五之一、處理要點第二十一點所稱知悉依下規定認定之:
 (一)授信對象死亡或停止營運者,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
    告知之日起算。
 (二)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中者,其為受託機構信用卡者,
    以公告強制停用之日起算;他行信用卡者,以受託
    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受託機構支存戶,
    以公告拒往之日起算;他行支存戶,以受託機構明
    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四)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含債務協商、更生清算
    )者,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其財產
    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如
    係受託機構聲請者,以聲請之日起算;如係他行或
    他人聲請者,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五)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如係受託機構
    起訴者,以起訴之日起算;如係他行或他人起訴者
    ,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十六、本須知於施行前已申請代位清償但尚未核定之案件,
  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