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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經濟活動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010471974號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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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廣原住民
  經濟活動,增進原住民社會經濟發展,提昇其經濟層次
  及競爭力,特定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
 (二)各級儲蓄互助社、農(漁)會及經依法設立登記之
    原住民民間團體。
 (三)具企業經營管理專長且有一年以上輔導原住民經濟
    發展經驗之法人機構。
 (四)學術或研究機關(構)。
三、補助範圍:
 (一)原住民經濟活動(含工、商、服務、餐飲、交通運
    輸、資訊、勞務、金融業等)。
 (二)原住民文化經濟活動(原住民傳統美食、民俗物品
    出版等產品)。
 (三)舉辦相關民住民經濟研討(習)會、企業經濟觀摩
    及跨業交流會等活動。
 (四)其他與原住民經濟相關活動。
四、補助原則:
(一)申請單位須編列自籌款,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申請計畫
   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最
   高限額。
(二)同一申請單位,每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三)申請案應切實依照計畫執行,結算之總經費若低於提
   出申請之總經費,本會將依比例核減補助款。
五、申請程序:申請單位須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以郵戳為
  憑)被齊下列文件以函送本會方式提出申請,逾期或未
  依規定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計畫書(格式自訂,為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時間
    、地點、活動內容、實施步驟與方法、經費預算及
    預期效益等項)。
 (三)本要點第二點第(二)、(四)款之補助對象應另
    檢具經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本要點第二點第(三)款之補助對象應另檢具經登
    記立案及一年以上輔導原住民經濟發展經驗之證明
    文件。
六、財物處理:
 (一)經核准之申請補助案,若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舉辦
    者,應即函報本會核備。
 (二)原始憑證應依照「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之規定辦理
    (原始憑證應依序裝訂,附經費支出明細表,並加
    封面,如附件二)
 (三)接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檢具領
    具、支出分攤表或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書及相關資
    料(含原計畫書、宣讀資料及活動照片等)報本會
    請款,逾期不予核撥。
 (四)廣告費暨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
 (五)有關補助費之所得扣繳由接受補助單位負責,並於
    原始憑證送本會時,一併附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
七、輔導與獎勵:
 (一)本會對經核定接受補助單位應予輔導妥予協助,必
    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執行情形。
 (二)本會對於辦理承辦優良者,得酌予適當之獎勵。
八、附則:
 (一)受補助單位之各項宣導資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字樣。
 (二)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執行,各有關人員應依權責核實
    辦理,如有不實之情事,應負法律責任。
 (三)本要點之申請案件,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