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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江堂明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原民訴字第098000135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098000135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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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0980001355

訴願人:江堂明  住高雄縣大寮鄉**********

 訴願人因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97730日府原輔字第0970153343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於97612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查訴願人所申請補助修繕之住宅係其未成年之子江懷祖所有,申請人並非修繕住宅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經原處分機關於97630日以府原輔字第0970153343號函以駁回之處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就此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權利,由權利保護之觀點,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不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而有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按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同法第20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願。訴願人如不具備訴願能力,則須由法定代理人為其作成訴願行為。

 本會制定之「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構、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規定:第一款、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第二款、申請建構、修繕住宅者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請。查訴願人所申請補助修繕之住宅係其未成年之子江懷祖所有,申請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或是房屋所有權人之具有原住民身分配偶。

 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法定代理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代理權,按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須符合各款規定,始有代理制度之適用。訴願人不符合申請資格,訴願無理由,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委員 李慶義
委員 林長振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洪玉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鍾興華

 中華民國980109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