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縣桃源鄉不服高雄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決定-原民訴字第098000135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0980001356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0980001356號
訴願人:高雄縣桃源鄉
   設:高雄縣桃源鄉*********
代表人:謝垂耀君
   住:高雄縣桃源鄉*********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同意使用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原產字第0950254342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局為辦理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需用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段108及109地號作為東隧道東洞口施作施工橫坑,高雄縣政府以95年12月5日府原產字第0950254342號函處分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訴願人就此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上開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段108及109地號兩筆土地均屬國有土地,訴願人並非所有權人,難謂係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原產字第0950254342號函所為同意使用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按本會訂頒「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高雄縣政府本於職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4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及行政院訂頒「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其他機關管有公有土地簡化撥用作業事項」等上開規定,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簡稱土審會)審查後,逐級層報本會同意後,需地機關再送國產局同意後,由行政院核定之,此為撥用程序規定。依照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撥用之同意為本會之權責,鄉公所之土審會僅得擬具審查意見,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參酌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原產字第0950254342號函同意使用上開桃源段108及109地號兩筆土地,與上開規定「撥用」程序不同,併此敘明。
 訴願人業於94年8月8日以桃鄉農業字第0940005756號函擬具請予同意之意見,復於本會同意撥用後,高雄縣政府以95年12月5日府原產字第0950254342號函職權同意使用,據以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委員 李慶義
委員 林長振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洪玉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鍾興華

 中華民國980109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