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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潘泰吉不服屏東縣政府駁回請求政府資訊之申請-原民訴字第097037409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097037409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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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0970374091號
訴願人:潘泰吉  住屏東縣枋寮鄉*******************  
 訴願人因請求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96年5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60093947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訴願人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於95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城鄉保力段竹社小段25-20、25-23、25-25、25-26、25-27、25-28、25-29、25-30、25-31、25-33、25-34、25-35、25-37等13筆地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4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50231252號函覆訴願人。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所提供資料非其所請,復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6日、96年3月2日以書面或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地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則以「已於95年11月24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50231252號函將本府現有資料影印予台端存案」函覆訴願人,更於96年3月19日召開會議,經原處分機關地政局、原住民局與農業局等相關單位作成會議記錄並於96年3月27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60061931號函送訴願人。
 訴願人爰於96年4月18日以前揭會議結論不符事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覆更正前揭會議記錄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申覆更正之請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詢訴願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後,於96年5月14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60093947號函知訴願人處理結果,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復又定有明文。
 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14日以屏農林字第0960093947號函所為處分,惟查前揭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申覆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詢該處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中,是否有載明現使用人為何後,依該處函覆結果再轉知訴願人,依其性質僅係意思通知,未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就本部分之訴願為不合法。
 訴願人另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74年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計畫地籍資料」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3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60193026號函覆本會於96年9月21日以原民企字第0960041924號函詢本案之疑義,原處分機關稱「74年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計畫」辦理完成後,辦理機關當時依規定將清理後土地清冊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原處分機關又於前揭函稱「土地之地籍資料依規定由地政事務所製作,非縣府農業局權屬」、「至於訴願人所要求上述13筆土地之地籍資料,應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索取為宜」。是以,訴願人所請求之系爭資料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但訴願人稱其所申請資料與原處分機關所核發資料兩者不同乙節,應與實情相近,堪可採信。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均為政府資訊。凡屬於政府資訊之訊息,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外,應依該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此為該法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之資料確係存在,則依前揭法規定,系爭資料係屬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外,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提供。是以,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政府資訊後,應依訴願人之申請詳實調查訴願人所申請之政府資訊為何,該資訊是否存在,依法是否得以提供,由何單位持有等情事後,本於職權依法准駁。
 惟原處分機關未確知訴願人所申請之資料為何,亦未確知訴願人申請之資料即為其所核發之資料,僅逕將原處分機關之受理單位所持有之類似文書予以提供,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目的相左,顯然不當。衡諸有關情事,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4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950231252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之行政資訊,既非訴願人所申請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又未詳實查明受理單位以外之其他所屬單位(如原處分機關之地政處)、機關(如恆春地政事務所)是否持有該筆資訊,有無不得發給之法律上理由等情事,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核有未合。是以,就訴願人所申請核發之資料究係為何、由何單位持有、是否有不得核發之法律上理由等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本於職權調查確認,並依訴願人之申請作合法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徐明淵
委員 李慶義
委員 洪玉萊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鍾興華

中華民國970818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