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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萬中砂石行即涂碧珠不服臺中縣政府駁回原住民保留地租用-原民法字第096050182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法字第096050182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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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法字第0960501823號
訴願人:萬中砂石行
代表人:碧珠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事件,不服臺中縣政府94年8月5日府民原字第094020615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為租用系爭土地,於91年6月4日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92年7月1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171897號函為核准之處分,並以訴願人應於文到一年內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為該處分之附款,又經訴願人之申請,於93年6月21日以府民原字第0930157880號函,同意延長前述期間6個月。
 訴願人於尚未完成申請程序前,於系爭土地擅自設置砂石碎解場並堆置土石,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2月25日函文要求訴願人立即停工,惟訴願人未停止前揭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爰於94年8月5日以府民原字第0940206150號函指示和平鄉公所撤銷租用,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就此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原處分機關雖以副本函知訴願人,但其內容已就訴願人原申請案件為實體決定,實際已生對外效力,雖或仍有後續行為,自難視為非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主張本件非行政處分之語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地、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發管理辦法第24條所明定。
 依前開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就各申請案之核准,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情事,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各相關法律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審慎評估各申請案核准後對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妨礙程度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為適當裁量,依職權審酌是否核可承租。
 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核准承租前,擅自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並堆置土石,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又經多次函命停工,均未停止違法行為,具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應可堪信。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審認前揭違法情事,業已足證本申請案之核准將有危害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及原住民生計等情事之虞,從而撤銷已核准之申請,自非無據。
 至於訴願人其他陳述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均經本會審查後足認不影響本決定之結論,爰不逐一載明。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乙節,經本會裁量本案事實明確,別無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決定以書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天財
Sra‧Kacaw
委員 李慶義
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委員 林長振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96111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