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部落,係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
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
(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
(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
(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
(四)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
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公所
應依職權或轄內原住民之請求,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
之民眾,進行部落之訪查及統計,並就下列事項載明於
部落概況訪查表(格式如附表):
(一)名稱。
(二)人口數、戶數、家族、族別及其比例。
(三)共同生活區域範圍。
(四)歷史沿革及傳統制度。
(五)歲時祭儀及儀式空間。
(六)其他與部落重大相關事項。
(七)訪查過程。
三、鄉(鎮、市、區)公所完成部落之訪查及統計後,應邀
集轄內原住民舉辦說明會,並聽取其意見。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於公所
、村(里)辦公室及其他原住民常出入之公開場所,並
載明下列事項,徵詢民眾之意見:
(一)公告機關之名稱。
(二)公告之依據。
(三)部落範圍之相關圖文、說明、照片或其他足資證明
部落範圍之相關資料。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鄉(鎮、市、區)公所陳
述意見之意旨。
(五)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
十日,並應於公告時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民眾就公告內容,於陳述意見期間內,得以書面向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意見,並附上個人通訊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二週內辦
理下列事項:
(一)陳述有理由者,應依陳述意見修正公告內容,並重
行公告。重行公告內容需載明該陳述之意見。
(二)陳述無理由者,將其意見及不採納其意見之理由,
載明於公告內容之備註欄後,依第三項規定行之,
並將上述內容函復予陳述意見者。
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修正公告內容或依
第六點第三項規定補正內容時,應依前點規定重行公告
。但重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時,如無須修正之內容時,鄉(鎮、市
、區)公所應將公告內容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
查。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開審查會議,就下列事項審
查鄉(鎮、市、區)公所函送之公告內容: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文、說明及照片
。
(三)民眾意見處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審查時,得視情況邀請
該鄉(鎮、市、區)公所或該部落之代表列席說明。
經第一項審查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二
週內將公告內容、審查意見及審查會議紀錄函送本會審
核;未通過審查仍須補正者,應函請鄉(鎮、市、區)
公所補正後再審。
七、本會應以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為審查標準,並就下
列事項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審查結果: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文、說明、照片
及民眾意見處理情形。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會議紀錄及意見。
(四)其他部落核定事項。
本會得視需要,函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核定該部落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或專
家學者,參與本會召開之部落審核會議。
本會應將審核通過之部落核定結果,刊登於政府公報
,並函復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其轉知該鄉(鎮
、市、區)公所。
八、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填報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
及相關事務之經費,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
施維持費支應。
九、部落核定之變更、廢止及撤銷程序,準用本要點有關核
定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