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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經濟發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01047197C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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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原住民
  族地區產業經濟發展,厚植產業實質競爭力,提升產業
  經營能量,以及增加原住民經濟收入與就業機會,特訂
  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本會申請補助之下
    列單位:
  1.地方政府。
  2.農會及依法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
  3.合法立案之綜合及甲種旅行業者。
 (二)原住民族三生產業:指原住民族生產、生活、生態
    之農產業。
 (三)原住民族風味餐:指於原住民族地區各合法立案且
    由原住民經營之餐館所推出具原住民族文化特色之
    餐飲。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宿:指住宿於原住民族地區各合法
    立案且由原住民經營之民宿、旅館及飯店。
 (五)節慶觀光活動:指經由綜合、甲種旅行業者安排旅
    遊行程並組團至原住民族地區參觀文化及觀光景點
    、觀賞藝文表演、泡湯、採果、用餐、住宿、購物
    及參加文化節慶、自然生態、會議展覽、單位參訪
    、運動賽會、文化祭典及其他與節慶觀光有關之活
    動。
 (六)國外人士(含大陸人士):指僑民、外國人及大陸
    地區人民。
三、補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補助:
 (一)與原住民族觀光產業有關之事項:
  1.辦理原住民族觀光產業之輔導工作。
  2.補助、輔導及推動原住民族部落之節慶觀光、音樂舞
   蹈表演、生活文化體驗活動、生態旅遊、美食競賽、
   部落夜市、特色產品促銷活動及其他觀光活動。
  3.接待國外人士(含大陸人士)組團來臺參加原住民族
   節慶觀光活動。
  4.辦理原住民族部落觀光從業人員培訓。
  5.設置或改善原住民族部落觀光景點之指示牌、解說牌
   、衛生設備、休閒設施及其他觀光設施(備)。
  6.行銷宣傳。
 (二)與原住民族三生產業有關之事項:
  1.辦理產業特色營造與發展、農耕技藝研習、農特產品
   加工與包裝、食譜研發、農業經營管理及其他農業產
   業研習活動。
  2.以當地特有農產品為主題,結合休閒農業、產業文化
   、料理美食或伴手禮特產等多元農業資源,辦理農產
   品展售活動及其他農業產業活動。
  3.補助及輔導原住民族地區農業產銷班充實其生產設施
   、生產機具、運銷設施、運銷資材、集貨加工設施及
   其他農業設施(備)。
  4.補助及輔導原住民族地區農業產銷班農業精品驗證、
   建立共同品牌、設置電子商務平台、配合部落旅遊及
   消費者需求,開發具產地特色之旅遊伴手禮。
   前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補助對象,以辦理前項第一款
  第三目事項為限,得向本會申請補助。
四、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補助對象,應於辦
  理補助事項之一個月前,檢具計畫書(如附件一)一式
  三份(含電子檔),向本會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資料表。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
 (四)辦理時間及地點。
 (五)計畫執行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六)辦理補助事項之項目及內容。
 (七)預算分配及預定進度。
 (八)最近三年接受本會補助計畫辦理之成效。
 (九)人員編組及分工。
 (十)自籌款金額、其他機關補助項目與金額及概算明細
    。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計畫所需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授權使用同
    意書或管理機關(構)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補助對象,應於旅行團來
  臺二週前(以郵戳為憑),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之一
  )、旅客名單或訂位紀錄及行程表,向本會申請補助。
五、本會收受補助對象之申請後,應先由業務單位依下列規
  定辦理初審:
 (一)申請項目不符第三點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二)文件不備者,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三)文件不備且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案件經本會主任秘書召集技監、參事、經濟及公共
  建設處處長、會計室主任組成,必要時得邀集學者或專
  家參與審查下列事項,於預算範圍內,擬具處理意見及
  補助經費額度,簽陳主任委員核定:
 (一)計畫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申請補助事項之妥適性。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預期效益。
 (七)最近三年接受本會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
    情形。
   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補助對象,其補助經費額
  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原住民族風味餐,每人每餐以新臺幣三百元為
    上限。
 (二)補助於原住民族地區住宿,每人每夜以新臺幣二百
    元為上限。
 (三)每申請案之總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應注意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助對象為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時,其應分別
    編列中央補助款百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上之地方配
    合款。未編列或編列不足者,應駁回其申請或酌減
    補助額度。
 (二)補助對象為直轄市政府者,補助比率應依中央對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同一補助對象每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但第二
    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各補助事項,其
    計畫內容對整體原住民族產業經濟發展政策推動有
    重大助益且經專案核可者,不在此限。
 (四)計畫內容涉及行銷宣傳之經費,不得逾總計畫經費
    百分之十。超過者,應駁回其申請或酌減補助額度
    。
 (五)地方政府以外之補助對象,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並
    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且須編列自
    籌款。未編列或編列不足者,應駁回其申請或酌減
    補助額度。
 (六)地方政府以外之補助對象,接受本會及其他機關補
    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違反者,應撤銷或廢
    止原核定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原補助經費。
八、補助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者,申請
  經費請撥及核銷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一)經費請撥方式:分二期撥付,補助對象於檢送修正
    計畫書、納入預算證明及第一期款領據後,撥付補
    助經費百分之七十;於完成計畫進度百分之五十,
    檢附工作摘要及進度表(如附件二)及第二期款領
    據後,撥付餘款。
 (二)經費核銷方式:計畫辦理完竣後,應檢附成果報告
    書(如附件三)、會計報告(如附件四)及費用結
    報明細表(如附件七),提送本會辦理結案。
九、補助對象為前點以外之地方政府者,申請經費請撥及核
  銷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一)領據。
 (二)成果報告書(如附件三)。
 (三)會計報告(如附件四)。
 (四)補助經費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者,應檢附納入預算證
    明書。
 (五)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本會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之分攤表(如附件五)。
 (六)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件七)。
十、補助對象為地方政府以外者,申請經費請撥及核銷時,
  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一)領據(如附件六)。
 (二)成果報告書(如附件三)。
 (三)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本會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之分攤表(如附件五)。
 (四)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件七,支出原始憑證正本,
    請自行保存,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五)本會就補助事項補助經費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前項第四款費用結報明細表應連同原始
    憑證送核。
十一、補助對象為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者,申請經費請撥及
  核銷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一)國外人士(含大陸人士)組團參加原住民族節慶觀
    光活動補助款申請表(如附件八之二)。
 (二)原始憑證正本:浮貼於黏貼憑證(如附件八之三)
    ,並經旅行社經手人、會計及負責人或其授權人核
    章。
 (三)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件八之四)。
 (四)領據:抬頭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領款憑據(
    如附件八之五)。
 (五)該團於原住民族地區用餐,並標明餐館名稱及風味
    餐價格之風味餐菜單影本乙張。
 (六)加蓋餐館、旅宿業發票章及標示旅行社名稱之旅客
    用餐名單及住宿名單乙份。
 (七)該團參加原住民族節慶觀光活動團體照乙張。
十二、各補助對象均應於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向本
  會申請核銷;如有結餘款、補助經費孳生之利息及其他
  衍生收入,應繳回本會。但申請核銷日期,至遲不得超
  過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申請案結算之總經費若低於提出申請之總經費,應依
  比例核減補助款。
十三、本會得不定時派員訪查各補助對象之辦理情形,發現
  有下列情形者,應命限期改正;未改正者,應視情節廢
  止或撤銷原核定補助之處分,並追繳補助之經費,必要
  時得定一年至五年之期間,拒絕受理該補助對象依本要
  點提出之申請;情節嚴重而有刑事責任者,函送司法機
  關偵辦:
 (一)補助對象對補助款之運用,查有成效不佳、未依補
    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經費等情事。
 (二)未經本會同意而變更補助經費用途。
 (三)補助對象所提申請案件及資料,有虛報不實、偽造
    、違法及重複申請補助等情事。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
十四、附則
 (一)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之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
    補助對象應事先將修正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變更
    ;執行後經費不足者,不得申請增加補助數額;因
    故無法執行者,應全數繳還已補助款項。
 (二)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之影音資料、書面文件及其
    他計畫成果,應無償授權本會為公務上使用。
 (三)受補助單位之各項宣導資料及購置設備應於適當位
    置標明「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之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