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
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 四 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
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
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
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
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
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第 六 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七 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
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
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
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
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 八 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
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 九 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
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
,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
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
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
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
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
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
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
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
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
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
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
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十一 條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
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三 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
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第 十五 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
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 十六 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
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第 十七 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
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
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
,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
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 十八 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
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
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
任職位之行為者。
第 十九 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
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二十 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
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
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
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
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
,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
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
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
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
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
產歸屬國庫。
第二十四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