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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570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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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
     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 四 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
    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
    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
    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
    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
   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第 六 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七 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
     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
     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
   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
   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 八 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
     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 九 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
    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
    ,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
    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
   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
   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
   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
   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
   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
   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
   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
         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
     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
         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十一 條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
      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三 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
    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第 十五 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
      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 十六 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
    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第 十七 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
   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
   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
   ,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
   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 十八 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
      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
    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
    任職位之行為者。
第 十九 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
      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二十 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
    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
    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
    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
    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
    ,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
      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
      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
   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
      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
      產歸屬國庫。
第二十四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