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2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ㄧ條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
 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
 、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
 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第四條 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
 保護。
   前項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
 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
 、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
 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
 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
    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
    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
    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
    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
    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第八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
 記。
第九條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
 ,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
 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
 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
    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
 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前項之權利。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
 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二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
 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三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
 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
 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
 創作財產權再為授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
 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
第十四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
 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
 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
 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
 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第十五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
 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
 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
 ,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
 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
 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
第十九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
 定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所得利益額
    ,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
    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
    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
 六百萬元。
第二十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
 創作之物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
 護之條約或協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
 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