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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110044591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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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甲、
 乙、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證之原住民。
第三條 本辦法相關獎勵之受理、審查及核撥經費事項,委
 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之標準如下:
  一、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取得丙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定之
 等級按前項標準發給之。
第五條 前條之獎勵每人每一等級以一次為限,單一級者亦
 同。
第六條 申請人於技術士證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證照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申請人金融存摺封面影本一份。申請人如為受刑人
    或因故不能使用本人存摺,得使用配偶、直系血親
    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存摺,並填寫切結書。
  四、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得比照甲級或乙級者,應檢附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可得比照甲級或乙級之證明文
    件。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確實
 審查相關證明書件,並驗證原住民身分及技術士證;經驗
 證不符者,予以退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一
 個月內完成審查及經費核撥。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 正條文第四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