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
  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
     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土地。
 第四條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
  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
  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如屬都
  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
  圍。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