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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400028712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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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二、原住民個人:指依據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個人。
  三、原住民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
    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
    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
    他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
    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三條 本辦法之輔導及獎勵對象為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
 泉之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第四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得委託專業團體
  或學術機構在原住民族地區辦理溫泉資源調查及評估其經
  營可行性,並輔導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
第五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申請技術輔導
 或經費補助:
  一、溫泉量及水質測量。
  二、溫泉區土地規劃。
  三、取用設備及管線設備。
  四、擬具溫泉開發計畫書、溫泉地質報告書及溫泉使用
    現況報告書。
  五、以溫泉作為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
    目的之使用。
   前項技術輔導,本會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六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為經營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
 事業向銀行貸款,得申請百分之一貸款利率之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同一申請人得申請一次,並以三年為限
 。
第七條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申請技術輔導、經費補助或利息
 補貼,應擬具申請書及計畫書,向所在地之鄉 (鎮、市、
 區) 公所提出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陳
 報縣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
 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審核。
   本會得成立審議小組,審議前項申請案件。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計畫書應載內容與前項審議小組
 之組成及審議要項,由本會定之。
第八條 本會為協助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永續經營溫泉事業,
 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溫泉專業及周邊產業人才培訓。
  二、辦理國內或國際同業觀摩交流。
  三、成立輔導小組。
  四、建置溫泉綜合資訊網絡。
第九條 本會得會同相關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對輔導對象
 進行年度查核。
   前項考核成績列名優等或甲等者,由本會核發獎金或
 其他獎勵,並公開表揚。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納入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溫泉取用費每年提撥百分之六十及本
 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一條 本會為發展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結合社區或
 部落居民,輔導興辦溫泉民宿、社區或部落公共浴池、文
 化產業、生態產業、特色產業及其他溫泉觀光事項,促進
 社區或部落之整體發展。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