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事務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
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為協助轄內原住民籌設合作社
,得視原住民聚落情形、經營事業類別及專業能力等,會
商合作社主管機關為計畫性之輔導籌設,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
第四條 合作社主管機關輔導籌設原住民合作社作業程序如
下:
一、調查分析:調查設立主觀、客觀環境因素,並據以
分析研判籌設可能性。
二、合作教育宣導:對發起人及預定社員等進行合作宣
導及教育工作,強化其合作信念。
三、輔導籌設:輔導發起人等依程序進行籌設及辦理成
立登記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原住民合作社之社員以居住組織區域內具各該類合
作社章程所定社員資格,並能參加共同經營者為限。
第六條 原住民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召開會議並製作下
列報表,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查核或備查,並報原住民事
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業收支月報表。
二、年度業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
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
第七條 原住民合作社選任、聘任人員與社員之培訓、觀摩
,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學校等辦理。
第八條 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各種獎助措施,充實原住民合作
社營運設備及提升其業務拓展能力。
第九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以下簡稱
輔導小組),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組成之,並由合作社主管機關代表
擔任召集人。
第十條 輔導小組每年得依需要,辦理原住民合作社之稽查
;其稽查範圍,以當年度為原則,必要時得由輔導小組定
之。
前項稽查內容,包括社務管理、業務經營及財務處理
;稽查項目由輔導小組定之。
輔導小組應依稽查結果,提出稽查報告,並對有缺失
之原住民合作社,提出具體改進意見,送請其改善。
輔導小組得委託具會計專業知識之個人或團體,會同
稽查原住民合作社。
第十一條 原住民合作社之年度考核,由合作社主管機關會
同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合作事業獎
勵規則規定辦理。
前項考核成績列名優等、甲等或乙等者,合作社主管
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核發
獎金或其他獎勵;成績列名丁等以下者,由合作社主管機
關輔導改善,並予公告。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