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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090013224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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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指對原住民
 族語言聽、說、讀、寫之能力。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族語能力認證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認證工作。
第四條 族語能力認證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薪傳級。
第五條 參加族語能力認證者,不受國籍、族別及年齡之限制
 ,得擇前條任一等級認證。
第六條 族語能力認證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
第七條 族語能力認證之語言別與各級認證之範圍、配分及合
 格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八條 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族語能力證明
 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格人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語言別及其認證等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