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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120065368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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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
 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
 、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第四條 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
第五條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
第六條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
 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
 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
 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七條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
 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
 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八條 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
 認領者,從母之民族別;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
 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
 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
 住民身分者,從母之民族別。
   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
 住民身分者,從父之民族別。
第九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
 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
 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
 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
  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
 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
 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
 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
 制。
第十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
 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
 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不在此
 限。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
 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
 子女之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
 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
 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第十一條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
 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
 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
 資料,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