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特依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設置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
種基金,隸屬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
會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
民就業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
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
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九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
度。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
國庫。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