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
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比例進用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
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
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
計算之。
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
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
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
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
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
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
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地區。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本法涉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
辦理原住民工作權益相關事宜。
前項人員,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第三章 原住民合作社
第七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
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
,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
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
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
稅。
第九條 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
助。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考核
,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
下:
一、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二、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
類之規定。
三、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四、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
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
,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
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
在此限。
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
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五章 促進就業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
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
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
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
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
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第十五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
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
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
生活津貼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
,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
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
會。
第十七條 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
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生活輔導;其費用,由
政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
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就業促進之宣
導。
第六章 勞資爭議及救濟
第二十條 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
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
關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
員之規定如下:
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
住民身分者。
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
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
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
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
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
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
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
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
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
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
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