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77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
     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
    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
    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
    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 3 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4 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
     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
     住民身分。

第 5 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
     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
     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
     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
     身分喪失。
第 6 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
     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
     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
     身分。
第 7 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
     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
     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
     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
     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
     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
     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
     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
     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
     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
     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
     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9 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
     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
   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 10 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
     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
     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
      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
      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
      原住民身分。
第 11 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
     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
     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
     發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第 12 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
     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
     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 13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