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
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
第二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三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
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第四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
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
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第五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
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至五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
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六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七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
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法
規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
決。
第八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及
專家、學者列席。
第九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
蒐集、研究或整理本會法規之資料。
第十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