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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81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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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
 原住民族事務。
第二條 本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
第三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教育文化處。
  三、衛生福利處。
  四、經濟及公共建設處。
  五、土地管理處。
  六、秘書室。
第四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擬訂及研議事項
    。
  二、原住民族事務之綜合規劃及協調事項。
  三、原住民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四、本會資訊、編譯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事項。
  五、本會研考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
    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項。
  七、原住民族自治之規劃、推動、自治行政之輔導、協
    調、監督及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務之研究及企劃事項。
第五條 教育文化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及法規之規劃、擬訂、協調
    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技藝之發掘、研究、保存
    與傳承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三、原住民族歷史及語言研究、保存與傳承之相關事項
    。
  四、原住民人才培育與輔導之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傳播媒體、教育文化團體之聯繫與相關活
    動之輔導、推動及獎助事項。
  六、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機構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項。
第六條 衛生福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醫療、衛生、保健、全民健保與社會福利之
    協調、促進及輔導事項。
  二、原住民醫療網、健康促進與公共衛生事務之協調及
    促進事項。
  三、原住民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扶助與創業之規
    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原住民社會救助、保險與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
    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社會福利服務制度之規劃、建立及督導事項
    。
  六、原住民民間團體之聯繫、輔導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醫療、衛生、就業促進及福利服務
    事項。
第七條 經濟及公共建設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產業、經濟、住宅部落與社區生活環境設施
    改善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管理及輔導事項。
  三、原住民工商企業、金融業、服務業、合作互助事業
    及信託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四、原住民族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及文化產業之規劃
    、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農、林、漁、牧、獵業務及觀光事業之規劃
    、協調及輔導事項。
  六、原住民產業經營與技藝研習、培訓之規劃、推動及
    輔導事項。
  七、原住民部落安全防治及遷住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
    項。
  八、原住民地區交通水利、飲水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
    及輔導事項。
  九、原住民住宅貸款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原住民經濟、公共建設及住宅事項。
第七之一條 土地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
    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三、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規之研議及協調事項。
  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之規劃、協調及一般管理
    事項。
  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權管理、土地利用之規
    劃及協調事項。
  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
    事項。
  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開發利用之審議事項。
  八、原住民族自治區土地之規劃及建設計畫審議、協調
    事項。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土地發展事項。
第七之二條 本會設文化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
 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應由原住
 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襄助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
 簡任第十四職等,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
 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
第十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
 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
 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
 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兼或
 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
 ,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
 分。
   本會委員之遴聘,由本會定之。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二人,處
 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
 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職務均列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六人,秘書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分析
 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輔導員二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技
 士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或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
 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
 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技士二人、辦事員一人,由原臺灣省政府
 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十三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
 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十五條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
 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
 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族
 身分者。
第十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
 諮詢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原住民族代表為諮詢委員
 ,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之一 本會因業務需要,應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其辦法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
 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
第十八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