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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4:1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一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
 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
    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
    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
    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
 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
 法之限制。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捐助。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
 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
 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
 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選
 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
    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
    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
    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
 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除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教
 育、藝文、傳播、民族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
 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
 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
 活動。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
 、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
 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
 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
 ,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三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
    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
 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
 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
    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
 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
 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
 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十八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
 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
    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
    任職位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
 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條 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
    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
    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
    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
    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
    ,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
 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
 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
 ,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
 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
 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第二十四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