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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輔導原
  住民永續開發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
  理利用,推動區域性、事業性開發利用,並以共同、合
  作及委託經營方式,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態,以
  因應原住民合作事業及產業發展,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經營: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經營者,自願
    結合共同成立事業體。
 (二)合作經營:係由原住民依合作社法組織合作社經營
    保留地業務者。
 (三)委託經營:原住民將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
    委託其他經營者。
 (四)事業體:以經營第四點之項目為目的,依照相關法
    令規定成立合作社、公司或其他團體組織者。
三、原住民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輔導:
 (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承租他人所有之原住民
    保留地。
 (二)原住民取得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三)原住民取得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
 (四)原住民取得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
   原住民取得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土地權利者,不得從
  事委託經營。
四、本要點實施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
    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開發、原住
    民文化保存之興辦等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社會福利事業、觀光事業、休閒農場
    及生態農場與生物多樣性或自然資源維護之經營。
 (三)原住民保留地農、林、漁、牧經營之事業體。
 (四)其他相關產業各項經營之合作事業體。
五、共同經營方式
 (一)經營型態:
  1.部分共同經營:依經營方式不同可分為共同作業、共
   同利用、共同運銷、共同管理。
  2.完全共同經營。
 (二)經營主體:原住民與原住民、原住民與農民團體組
    織、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原住民與公共造產委員會
    。
 (三)實施對象:聚落或村之行政區域內,相同之產業經
    營者。
六、合作經營方式
 (一)經營型態:
  1.分耕合營。
  2.合耕合營。
  3.依合作社法的經營之種類。
 (二)經營主體:原住民與原住民、原住民與非原住民、
    原住民與公民營企業組織、原住民與農民團體組織
    。
 (三)實施對象:相同產業或有志經營者。
七、委託經營方式
 (一)經營型態:
  1.個別經營。
  2.共同經營。
  3.合作經營。
 (二)經營主體:原住民委託給原住民、原住民委託給非
    原住民、原住民委託給合作社、農民團體組織、原
    住民與公民營企業組織。
 (三)實施對象:以有志經營產業者為受託對象,以有意
    離農或離村者為委託對象。
八、鄉(鎮、市、區)公所應獎勵並輔導原住民參加共同、
  合作及委託經營。以改善經營型態,擴大經營規模,並
  得成立事業體,結合現有農民、生產、合作社組織團體
  、農會輔導體系、農事研究班、家政班、共同運銷班等
  組織推動之。
九、依本要點規定之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應訂定書面契
  約,其內容應含經營項目、資金、費用分擔、收益分配
  、契約有效期限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由鄉(
  鎮、市、區)公所見證及監督契約履行。原住民保留地
  委託經營申請書及原住民保留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格式如
  附件一、二。共同經營應配合現有農業推廣體系,組織
  共同經營班,其經營契約由鄉(鎮、市、區)公所輔導
  訂定。合作經營準用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
  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原住民與委託非原住民參與共同、合作、委託經營,其
  土地權利仍為原住民所有,經營權利以經營契約約定之
  。其經營期限每一契約期限為三年至六年,其投資比例
  與利益分配由經營人就提供參與生產之資材或設施估定
  資本,議定投資比例與利益並分配,如有土地權利爭議
  ,由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調處。
十一、原住民取得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或承
  租權後非法轉讓及非原住民非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如
  經雙方協議收回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繕造審查
  清冊,送各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處並
  依法處理後,輔導參加共同、合作經營,其所需資金以
  經營契約約定分配利益抵償或輔導申請低利長期貸款。
十二、鄉(鎮、市、區)公所,得根據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發
  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就資源規劃之發展及開發類別
  ,選定實施區域,報請縣政府審查並擬具意見陳報本會
  核定。
十三、鄉(鎮、市、區)公所選定各種開發專業區實施區域
  之原則:
 (一)村、里行政區域。
 (二)人文景觀、特性或產業活動相關連地區。
 (三)具發展觀光遊憩、森林遊樂事業條件良好之地點。
 (四)其他適宜配合自然資源開發推動地區。
十四、本會得參酌各原住民保留地所屬鄉鎮、村落、自然環
  境、生產條件、土地、水文、人力、觀光事業、森林遊
  樂及工業資源等劃定各種開發專業區,或選定適當區域
  ,策訂開發利用計畫,辦理區域性、專案性發展工作,
  並輔導推行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並成立相關事業體。
十五、經選定各種開發專業區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
  應釐訂細部計畫,其計畫項目包括:
 (一)計畫名稱。
 (二)執行單位。
 (三)計畫目的及可行性探討。
 (四)實施地區、對象及工作量。
 (五)計畫工作項目(包括產銷計畫)。
 (六)執行方法。
 (七)預定進度。
 (八)經費籌措及配合。
 (九)效益評估。
 (十)其他有關事項。
   鄉(鎮、市、區)公所訂定細部計畫,報請縣政府審
  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核定並得視經費預算酌予
  補助辦理。
十六、本會及縣(市)政府應以促進資源開發及增進原住民
  經濟發展,並兼顧資源保育為前提,獎勵集約經營。其
  發展途徑,應以原住民為主,得以共同、合作或委託經
  營推動之。建立產銷制度,並從生產知能、機械作業及
  管理等技術謀求改進。
   前項集約經營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造冊函報
  各該縣(市)政府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核定
  ,其因擴大經營規模所需之各項公共設施、資材及週轉
  金,可申請「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由本會
  協調金融機構優先貸與或納入年度預算經費或由各該主
  管機關相關計畫輔導支助。
十七、各種專業區之開發必要時得依產業特性,容許非原住
  民資金、技術參與經營,並擔負運銷責任,以共同、合
  作或委託經營帶動全面性開發。以契作栽培特產作物者
  由鄉(鎮、市、區)公所輔導訂定。
十八、鄉(鎮、市、區)公所應主動協調當地農會或地區農
  會,運用農會資金、人力、技術、指導建立產銷制度及
  契作保價。
十九、鄉(鎮、市、區)公所應製作適當教材及教具,利用
  各種集會加強宣導,並積極推動生產知識交流、技術觀
  摩、吸收外來技術及經營理念,以開拓原住民自立根基
  。
二十、本會得視開發計畫需要,遴選培育、召訓當地從事各
  種產業或學有專才之優秀原住民青年,施予各種生產技
  能等訓練,建立名冊,作為推行幹部。必要時得委託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十一、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導事業體釐訂事業經營
  計畫,實施成本記帳、計算成本、分析損益,所需經營
  資金得輔導申請低利長期貸款。
二十二、鄕(鎮、市、區)公所應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共同、
  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推動小組,縣(市)政府負責督導
  聯繫,由本會派員考核評定成績,並對績優之經營人或
  使用人酌予獎勵。
二十三、各項計畫如需申請經費補助應依原住民保留地輔導
  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計畫作業規範(如附件三)提出申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