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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
         語老師),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
     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始得擔任: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
    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
    研習合格證書。
  三、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
    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第 3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聘任專門從事原住民族語文(以下簡稱族
         語)教學之專職族語老師,應由各該學校
         之主管機關採聯合甄選方式為之。
        前項甄選作業,應以公平、公正及公開之方
   式辦理。
        學校聘任以部分時間擔任族語老師者,其聘
   任程序及權利義務,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聘任辦法辦理;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聘任族語老師者,亦同。
第 4 條 學校之主管機關辦理專職族語老師聯合甄
     選作業,應設甄選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甄選簡章及試場規則。
  二、確認作業程序。
  三、督導試務工作。
  四、審議錄取名單。
  五、處理爭議事件。
  六、其他有關甄選事項。
第 5 條 甄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學校之主
     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學校
     代表及行政機關代表遴聘;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甄選會,由學校之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
      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為委員。
    甄選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
   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甄選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
   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6 條 專職族語老師之甄選,至少應就筆試、口
     試、試教或實作,擇二種以上方式為之,
         並得就下列條件綜合考評:
  一、族語能力認證等級。
  二、參與族語教學研習經歷。
  三、學歷。
  四、族語教學活動經歷。
  五、協助各機關推廣族語經歷。
  六、族語及文化相關著作。
  七、其他由學校之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
第 7 條 學校之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專職族語老
         師甄選之簡章、名額及其他有關資訊,應
         於網站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至報名截止期
         間,不得少於五日(不包括例假日)。
第 8 條 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甄選錄取之人員名單
         ,提供學校予以聘任。
    前項人員,除有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外,學校不得拒絕聘任。
第 9 條 專職族語老師每次聘期至少一學年,最長
         二學年;其聘期屆滿,符合下列規定者,
         由學校校長再聘之:
  一、專職族語老師於聘期內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辦理之年終考核為甲等。
  二、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並報學校
    之主管機關同意。
第 10 條 專職族語老師,得由學校採合聘方式為之
     。
    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專任學校為主聘學校,
   其他合聘學校為從聘學校;合聘之專職族語老
   師之學校,以不超過三校為原則。
    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應依主聘學校之需求
   ,更換從聘學校。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應就專職族語老師跨
   校相關工作項目,訂定協議書;主聘學校應將
   協議書內容及本辦法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
   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
    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條件、聘期、教學活動
   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由學校之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權利事項,得依實際需要,包括交通費
   之支給。
第 11 條 學校或主聘學校應與專職族語老師訂定契
     約;其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職族語老師之權利義務。
  二、擔任工作項目及工作考核。
  三、契約期間薪資及支給方式。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 12 條 專職族語老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
  一、對學校族語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四、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第 13 條 專職族語老師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之安排,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
    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
    資料。
  七、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學校學術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14 條 專職族語老師之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
     表。
    專職族語老師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
   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薪傳級或優級合格證
   書者,除按前項薪資支給基準支給薪資外,每
   人每月加發新臺幣三千元。
    專職族語老師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專職族語老師如於年度中轉任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適用對象或比照發給
   對象,且於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由原學校按
   實際擔任專職族語老師之月數比例於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
   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5 條 專職族語老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
     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資格者,學校
     應於聘約有效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專職族語老師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資格
   者,學校於聘約有效期間,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
第 16 條 專職族語老師工作項目如下:
  一、族語課程教學。
  二、族語教學相關行政。
  三、族語課程、教學或教材研發。
  四、學生族語學習相關競賽及活動指導。
  五、其他學校指派之工作。
    學校不得安排專職族語老師擔任導師、編制
   內主管職務或同意商借至機關服務。
第 17 條 專職族語老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為二十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報學校之主管機關
     核准者,每週得減教學節數:
  一、減授四節:
   (一)任教於學校型態原住民族實驗學校,負
      責該校實驗教育課程教材之規劃及研發
      。
   (二)服務於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所
      定極度偏遠或特殊偏遠地區學校,統籌
      學校族語課程教學整體事務。
   (三)教授之族語為當地少數方言別,並辦理
      該少數方言文化傳承之相關工作。
  二、減授八節:教授之族語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公
    告瀕危語別,並辦理瀕危語別復振之相關工
    作。
    任教於學校型態原住民實驗學校之專職族語
   老師,有教授民族教育課程,其課程節數,得
   合併族語課程計算。
    專職族語老師教學節數逾第一項各該教學節
   數者,得支給超節數鐘點費,每週以六節為限
   。
第 18 條 專職族語老師在職期間,應參與族語教學
     專業有關之研習,每學年至少三十六小時
     ,並取得證明。
    專職族語老師經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
   ,利用部分教學時間,進行與職務有關之進修
   、研究或研習,每週在八小時以內,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19 條 專職族語老師應專職於學校工作;其經學
     校核准者,得於公、私立學校兼課,每週
     不得逾四小時,並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
第 20 條 專職族語老師之全學年服務日,比照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
     理;其休假,比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
     定。
    專職族語老師請假,除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但書、第十四款、第
   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準用該規則之規
   定。
第 21 條 專職族語老師應接受考核;其考核類別如
     下:
  一、平時考核:應就平時之工作、操行、敬業精
    神、工作成效、出勤紀錄等項目考核,隨時
    根據具體事實,詳予記錄,並作為年終考核
    之依據。
  二、年終考核:應就敬業精神、團隊精神、工作
    成效、專業知能、出勤紀錄、獎懲情形、完
    成本辦法規定相關研習時數及平時考核情形
    等,綜合考核。
  三、專案考核:專職族語老師有重大違失情事、
    受刑事處分或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時
    ,應辦理專案考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
   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
   日數。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者
   ,學校應與其面談,就教學計畫、目標、方法
   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
   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 22 條 年終考核分為甲等、乙等及丙等;其各等
     第分數及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
    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
    薪資留原薪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並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專職族語老師聘用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
   者,應予年終考核。任職滿一學期,未滿一學
   年者,另予考核;其考核項目、各等分數,比
   照年終考核之規定辦理,次學年仍留原薪級。
第 23 條 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
     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學生。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未經學校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
    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學校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學生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
    實。
第 24 條 專職族語老師應接受考核;其考核,比照
     學校專任教師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之規定
     辦理。
第 25 條 專職族語老師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
     月及三月辦理,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
第 26 條 依本辦法辦理甄選及考核之人員,應確實
     保密,並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
     規定。
第 27 條 專職族語老師之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視同為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所定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定依教育人員法令進
     用編制外之教學人員。
第 28 條 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
     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
     老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之必
    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
    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
    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之必要
    。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
    職族語老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
    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
    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
     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之必
     要。
    專職族語老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
   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
   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
   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28-1 條 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
      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
     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
     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
     解聘之必要。
    專職族語老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
   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
第 28-2 條 專職族語老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專職族語老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28-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
   職族語老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
    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
    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八條之四、
   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
   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
   ,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二十
   八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
   ,學校應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
   解聘。
第 28-4 條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
      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
      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專職族語老
      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
      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
      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 28-5 條 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
    行中。
第 28-6 條 專職族語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
      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
      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
      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
      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
      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
    專職族語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
   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
   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
   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
   ,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
   過。
第 28-7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停聘之專職族語老師,停聘期間不發給
      薪資。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
   停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薪資
   ;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並回復聘任者
   ,補發其停聘期間半數薪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於
   停聘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資;調查後未受解聘
   ,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四分之一
   薪資。
第 29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