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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原住民
  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融資管道及舒緩原住民個人或家庭小
  額週轉資金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辦機構:係指承辦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以
    下簡稱本貸款)之金融機構。
 (二)生產用途:係指購置或租用生產設備、租用營業場
    所或營運週轉金等發展小型經濟事業所需。
 (三)消費用途:係指生活改良及家計週轉。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並無信
  用不良紀錄者,得向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應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資格文件:
 (一)生產用途:從事農林、漁牧或工商業之個人經營,
    其資格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二)消費用途:
  1.從事農林、漁牧或工商業之受僱人,於同一雇主受雇
   達半年以上者。
  2.軍公教人員。
四、貸款金額上限如下:
 (一)生產用途: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消費用途: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具軍公教人員身分者: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同一申請人,以獲貸一次為限。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
  本貸款之獲貸金額應合併計算,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
  為限。
五、本貸款免擔保品及保證人。
六、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但本會得視需要公告調整
  。
七、本貸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本貸款之本金寬緩方式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敘明於「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向經辦機構申請。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辦機構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八、本貸款之期限為五年。但申請人因需要得申請本金寬緩
  ,期限最長一年。
九、借款人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由經辦
  機構轉請本會同意本金展延;最長展延五年。
   經辦機構受理本貸款展延案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
  敘明准駁之事實及理由,報本會核定。
十、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依申請人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
  。
十一、經辦機構應依下列方式受理貸款案件:
 (一)協助申請人填具「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
    」,影本應分送本會備查。
 (二)要求申請人切結其若有重複獲貸或獲貸金額超出額
    度上限之情形,其重複獲貸或超出額度上限之金額
    ,應由貸款經辦機構於一個月內收回貸款本息;未
    於期限內繳回者,應按月平均收回,並改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息。
 (三)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依申請金額及還款年限,審
    酌申請人還款能力,並於完成審查後,逕予准駁。
   經辦機構受理本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本會控管額度
  ,各經辦機構之控管額度上限由本會視需要個別核定。
十二、本貸款之逾放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本會得暫停受
  理本貸款之申請。
十三、本貸款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出資貸放,並支付各
  經辦機構代辦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