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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原住民微型經濟
    活動貸款融資管道及舒緩原住民個人或家庭小額週轉資
    金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辦機構:係指承辦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以
    下簡稱本貸款)之金融機構。
 (二)生產用途:係指購置或租用生產設備、租用營業場
    所或營運週轉金等發展小型經濟事業所需。
 (三)消費與週轉用途:係指生活改良及家計週轉。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並無信
  用不良紀錄者,得向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應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資格文件::
 (一)生產用途:經營農林、漁牧或工商業者,其資格應
    符合附表之規定。
 (二)消費與週轉用途
  1.從事農林、漁牧或工商業之在職勞工,最近六個月內
   保險年資(含農保、勞保及漁保)達五個月以上,或
   最近十二個月內保險年資達十個月以上者。
  2.軍公教在職人員。
四、貸款金額上限如下:
 (一)生產用途: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消費與週轉用途: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具軍公教人員身分者: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本貸款之獲貸金額應合併計算,
  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五、本貸款以免擔保品及保證人為原則,惟經辦機構審查認
  定非予徵提顯有未能清償之虞者,得酌情徵提擔保品或
  保證人。
   經辦機構應本於權責推動本貸款,惟申請人或所經營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貸: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
    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
    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
    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
    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
    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
    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重複申貸:同時向多家經辦機構提出申請,或曾辦
    有本貸款,且尚未清償完畢者。
 (四)加計本貸款後,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
    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
    以平均月收入,高於二十二倍者。
 (五)經辦機構審查認定,確有債權確保堪虞之事實者。
   借款人申貸用途係供清償其他債務者,獲貸後應由經
  辦機構逕行辦理代償。
六、本貸款之利率如下:
 (一)生產用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
 (二)消費與週轉用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機動計息。
   前項貸款利率,本會得視需要公告調整。
七、本貸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本貸款之本金寬緩方式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敘明於「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如附件)向經辦機
    構申請。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辦機構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八、本貸款之期限為五年。但申請人因需要得申請本金寬緩
  ,期限最長一年。
九、借款人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由經辦
  機構轉請本會同意本金展延;最長展延五年。
   經辦機構受理本貸款展延案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
  敘明准駁之事實及理由,報本會核定。
十、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依申請人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
  。
十一、經辦機構應依下列方式受理貸款案件:
  (一)協助申請人填具「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
        」(如附件),影本應分送本會備查。
  (二)要求申請人切結其若有重複獲貸或獲貸金額超出額
        度上限之情形,其重複獲貸或超出額度上限之金額
        ,應由貸款經辦機構於一個月內收回貸款本息;未
        於期限內繳回者,應按月平均收回,並改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息。
  (三)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依申請金額及還款年限,審
        酌申請人還款能力,並於完成審查後,逕予准駁。
      經辦機構受理本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本會控管額度
    ,各經辦機構之控管額度上限由本會視需要個別核定
    。
十二、本貸款之逾放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本會得暫停受
  理本貸款之申請。
十三、本貸款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出資貸放,並支付各
  經辦機構代辦手續費。
十四、為協助本貸款借款人按時還款,借款人還款發生逾期
  者,應接受本會所提供之金融輔導、就業輔導及就業推
  介等相關服務。
   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及經辦機構有關規定辦理。